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仕政、黃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賴仕政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黃永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97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 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 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其中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為一部判決,命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上開判決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原告依一部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25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損益數額、帳冊爭執不下,致有委託會計師出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之必要,然均無會計師願出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暨清算合夥財產,原告遂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命被告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到院後,由兩造自行結算,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本院執行處 以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32225號函通知原告陳報被告履行情形,因原告逾期未陳報,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3日以視為已自動履行完畢,函知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乙節,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執前開一部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均辭任,致兩造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具狀請求本院裁判結算以解紛爭,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清算後賸餘財產。是本件自應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清算後賸餘財產之分配部分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11月間,口頭約定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花燈製 作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合夥出資方式為被告負責支付花燈製作成本開銷,原告負責提供技術及勞務,花燈製作地點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鎮○○路00號之至祥企業社內, 所得利潤由被告分得6成,原告分得4成(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兩造於經營系爭合夥期間共承接4個花燈案,分別為「 大坑梁老師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1,0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1,107,500 元、「楊梅市公所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1,270,000元、「嘉義2018年燈區花燈製作案」,獲取承攬報酬為800,000元(前開4筆花燈製作案,合稱系爭花燈案),總計系 爭合夥獲取之承攬報酬為4,197,500元。 ㈡兩造就系爭花燈案所承攬製作之花燈於107年2月26日全數出貨完畢後,系爭合夥目的已完成,被告本應將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後,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即應將系爭合夥財產之4成分 配給原告。然兩造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存有爭執,被告未能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爭執項目之支出費用之憑證,且被告所列支出金額亦不合理,故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乙、兩造爭執項目」(下稱項目乙)所示之支出費用,應不得列入系爭合夥財產清算之扣除項目。系爭合夥財產,應以總報酬4,197,500元扣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列之「兩造不爭執項目」(下稱項目甲)所示費用,合計作為支出總額,再依照兩造約定之分潤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故扣除原告前已領得之56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4,925元。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3、4月止之各月支出,共計為2,816,715元,上開費用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侵占案件(下 稱前偵查案件)偵查後,經檢察官認定屬實,且部分金額已經原告於偵查案件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合夥總收入4,197,500元,扣除上開總支出2,816,715元,系爭合夥財產即為1,380,785元,則依兩造約定之分潤比例,原告可分得利潤應為552,314元,而原告業已分得566,000元,已逾原告所應受分 配利潤,是原告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原告持前開一部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月13日以視為已自動履行完畢,函知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然因本件係因系爭合夥合夥人僅有兩造,兩造關於系爭合夥之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存有爭執;復無第三人願出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清算人暨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致無法清算完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結算,即屬有據。 ⒉兩造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約定花燈製作事業若有盈餘,由原告分得4成、被告分 得6成;後兩造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26日止,期間共同進行系爭花燈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花燈案之承攬報酬,共計4,197,500元,並自行計算系爭事業之盈餘後,依兩造約 定之成數,交付566,000元予原告;惟原告仍以系爭合夥帳 目不清,向臺中地檢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經臺中地檢以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議字第1792號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並有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⒊關於系爭合夥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所為支出,其中如附表 一至四所列之項目甲(即兩造不爭執項目)支出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經計算結果,系爭合夥有支出1,583,422元(計算式:159,924元+495,044 元+473,460+454,994元=1,583,422元),應堪認為真實。 ⒋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合夥支出項目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項目乙(即兩造爭執項目),是否列入系爭合夥支出,則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至四所列項目乙其中之雜項費用差額部分【即附表一項目乙編號1「雜項費用(差額)」11,521元(下簡稱 附表一編號乙之1,以下同)、附表二編號乙之1「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差額)」51,447元、附表三編號乙之3「雜 項費用(餐飲、臨時工差額)」61,117元、附表四編號乙之1「中部支出(餐、油、沙、槍、鐵)、北部支出(餐、沙 )、2.5噸(中部)、20點維修費用、4/31全台撤展維修費 用差額65,000元」】,雖未經被告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然:①依原告、被告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傳送內容為「今天開銷你先記起來、租車費2500、補貼etag過路費500、加油2000、 吃飯500」等文字之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稱「ok」乙節 ,有聊天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認於原告告知被告關於執行業務所生之餐飲、油 錢、過路費等費用時,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或證明,顯然僅需以口頭方式告知金額,再由被告將帳目紀錄即可。而依證人蕭銓佑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有提供交通費用、餐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亦可見系爭合夥有對員工提供交通費用、餐食費用。依社會常情,於攤販、小吃店家消費時,因金額僅數十元至數百元,攤販、小吃店家少有主動提出發票或收據予顧客情形;且依兩造前開聊天紀錄,亦可認兩造並無彼此要求對於上開雜項費用應提出單據佐證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縱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餐飲、過路費用、油錢等雜項支出之證明,亦不足以認為系爭合夥並無上開支出費用之情事;且依被告關於上開費用紀錄之差額僅11,521元、51,447元、61,117元,衡以原告於1日之油錢等等費用支出即已達3,000元(計算式:過路費500元+油錢2,000元+餐飲費用500元=3,000元),而上開雜項 差額費用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雜項費用【即附表一編號甲之6 之「雜項費用(伙食)」10,000元、附表二編號甲之3之「 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等)」30,000元、附表三編號甲之3「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電費)」63,581元】,其每 日平均花費金額為2,53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0元 +63,581元+11,521元+51,447元+61,117元)÷3月÷30日=2,53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費用與前開單日支出相較 ,亦在合理範圍。故本院考量上開情形,認上開附表一編號乙之1、附表二編號乙之1、附表三編號乙之3所示費用,均 應列入系爭合夥支出費用。故此部分應列入金額為124,085 元(計算式:11,521元+51,447元+61,117元=124,085元)。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乙之1所列費用,除雜項費用之餐飲、油錢即 「中部支出(餐、油、沙、槍、鐵)6,800元」、「北部支 出(餐、沙)12,000元」,於前開相同理由,認應列入系爭合夥支出費用外;被告就系爭合夥所支出之「2.5噸(中部 )2,500元」、「20點維修費用65,000元」、「4/31全台撤 展維修費用78,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上開費用記載內容應係指系爭花燈案之租車費用、維修費用及撤展費用,依被告提出之聊天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系爭花燈案確實因遭 業主指摘缺失之處而有修補必要,且有於展覽完後使用大型拖車(即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運送必要;復參以原告於前偵查案件就維修費用、撤展費用亦曾表明於100,000元內不爭執【見南投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07頁、第208頁】,是認上開租車費用2,500元、維修費用暨撤展費用100,000元,亦應計入系爭合夥支出費用,故此部分應列入合夥支出費用為59,500元【計算式:6,800元+12,000元+2,500元+100,000元-61,800元=59,500 元】。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乙之2、附表二編號乙之2、附表三編號乙之4 所示「租金費用」差額各10,000元部分,被告未就上開租金費用提出單據,故就此部分租金費用差額部分,應不列入系爭合夥支出費用。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乙之1「材料費用差額」571,300元部分,其中CO2材料等費用33,395元、1月漆行款項59,695元(原告爭執逾5000元部分)、鐵線、方管等*2費用208,200元,經被 告引用前偵查案件舉證之濰昕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琪豐油漆行單據、閣慶五金行出貨單2紙為證(見他字卷 二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證人即琪豐油漆行負責人顏士程於前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單據時,證稱:至祥企業社有向其購入單據所示物品,惟不清楚要做何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證人即閣慶五金行負責人黃淑楨於前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單據時,證稱:上開2紙單據均為至祥企業社向其訂貨,其都有出貨,其知道 上開物品係用於製作花車、花燈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頁);再製作花燈時須使用油漆於花燈彩繪乙節,亦經證人黃冠文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關於前開費用即CO2材料等費用33,395元、1月漆行款項54,695元(即原告爭執逾5,000元部分,計算式:59,695-5,000元=54,695 元)、鐵線暨方管等費用208,200元,亦應列入系爭合夥支 出費用。至於其餘材料費用,未經被告舉證相關單據、證人,故均不足以認為屬系爭合夥支出費用。故此部分「材料費用差額」應列入296,290元【計算式:33,395元+54,695元+2 08,200元=296,290元】。 ⑷關於附表三編號乙之2「薪資費用差額」部分,黃冠文本院證 稱:其有於106年底至107年間至至祥企業社工作,負責花燈骨架、包布工作,其薪資每月為3至4萬元加計獎金,係以現金領取,由被告以骨架1件多少費用之方式與其計算,其記 得在嘉義燈區案件有領得較高之報酬,因為當時其所製作項目較多,該月領得14萬元,但月份係何時其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蕭銓佑具結證稱:其有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4月間在至祥企業社任職,負責花燈裝飾 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並加計獎金,其於107年2月間領得之薪資加計獎金為6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參以黃冠文、蕭銓佑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等領得之各月薪資數額雖未能詳為陳述,然其等任職至祥企業社製作花燈期間迄至本院證述時間,已距離5年餘,對於各月薪 資不復記憶,應係合於常情,自不能以其等未能詳述各月薪資乙事,即認其等證述不實;而黃冠文雖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然其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本事件認列若干支出費用對其並無影響,其實無維護被告證述之必要;蕭銓佑則經本院命具結後方為證述,其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系爭合夥結算情況與其亦無利害關係,蕭銓佑自需承擔偽證刑責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是認黃冠文、蕭銓佑上開證述應係可採。因此,就附表三編號乙之2薪資費用部分,認被告抗辯該月(即107年2月)有分別發給黃冠文、蕭銓佑薪資各120,000元、62,700元乙節,應係可採。至於其餘原告爭執之本國籍勞工泰國、阿南薪資部分,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該部分薪資費用自不得列為系爭合夥支出費用。故此部分將原告爭執之黃冠文、蕭銓佑薪資費用差額97,700元【計算式:(120,000元-50 ,000元)+(62,700元-35,000元)=97,700元】列入系爭合 夥支出費用。 ⑸關於附表四乙之3即「直鐵線費用」163,000元、乙之4即「漆 行未付款項」123,565元部分,業據被告引用前偵查案件舉 證之琪豐油漆行單據3紙暨估價單8紙、閣慶五金行出貨單(見他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77頁)紙為證,上開執 據亦經顏士程證述為其所開立;及黃淑楨證述係至祥企業社購入,供製作花燈、花車使用等情(見他字卷二第238頁至239頁);暨製作花燈時須使用油漆於花燈彩繪乙節,亦如前述。是認上開費用應列入系爭合夥支出。至於附表四編號乙之2垃圾清運費用12,000元、乙之5即花燈絨布費用10,003元部分,則未經被告舉證單據證明,故尚無從認屬系爭合夥支出費用。 ⒌從而,本件應列入系爭合夥支出費用情形,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系爭合夥支出費用共計為2,447,562元(計算式:1,583,422元+124,085元+59,500元+296,290元+97,700元+163 ,000元+123,565元=2,447,562元)。是以,依原告請求裁判 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75元【計算式:〔4,197,50 0元-2,447,562元)×40%〕-566,000元=133,9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⒍至於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被告保有系爭合夥賸餘財產係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合夥為清算,於本院裁判結算前,合夥財產仍屬合夥所有,並非一方單獨所有;縱被告所持之金融帳戶內有合夥事業入帳款項,亦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於合夥尚未清算前,亦非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並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3,975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裕展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合夥支出費用整理: 附表一(106年12月): 甲、兩造不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材料用具等 52,973元 2 薪資費用 53,100元 3 用品費用 200元 4 澎湖標案 2,260元 5 雜項費用(水電) 1,391元 6 雜項費用(伙食) 10,000元 原告爭執逾10,000元部分。 7 租金費用 40,000元 原告爭執逾40,000元部分。 不爭執項目合計:159,924元 乙、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列入金額 1 雜項費用(伙食差額) 11,521元 11,521元 2 租金費用差額 10,000元 0元 爭執項目經本院認定應列入者,合計:11,521元 附表二(107年1月): 甲、兩造不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材料用具等 305,644元 2 薪資費用 119,400元 3 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等) 30,000元 原告爭執逾30,000元部分。 4 租金費用 40,000元 原告爭執逾40,000元部分。 不爭執項目合計:495,044元 乙、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列入金額 1 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差額) 51,447元 51,447元 2 租金費用差額 10,000元 0元 爭執項目經本院認定應列入者,合計:51,447元 附表三(107年2月): 甲、兩造不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材料費用等 94,726元 原告爭執逾94,726元部分【原告對於前開費用之棉T*30費用13,500元、嘉義狗運費來回11,000元、燈區交通費3,000元、議價交通餐費2,200元、大圖輸出費用12,000元範圍內、1月漆行款項5,000元範圍內、噴漆、圓珠等3,786元、毛根、珠飾等5,000元範圍內、方管*60費用10,000元範圍內、門扭*4費用240元、束帶*25費用5,000元範圍內、交通費(楊梅*4)10,000元、氣瓶(含1月)*28費用14,000元部分不爭執】。 2 薪資費用 217,150元 原告爭執逾217,150元部分【原告對於前開費用之冠文50,000元、宏偉16,000元、嘉祈36,150元、小銘80,000元、銓佑35,000元薪資,均不爭執】 3 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電費) 63,581元 原告爭執逾63,581元部分。 4 稅捐 58,003元 5 租金費用 40,000元 原告爭執逾40,000元部分。 不爭執項目合計:473,460元 乙、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列入金額 1 材料費用差額 571,300元 296,290元 2 薪資費用差額: 冠文差額70,000元 詮佑差額27,700元 泰國19,400元 阿南19,500元 136,600元 97,700元 3 雜項費用(餐飲、臨時工差額) 61,117元 61,117元 4 租金費用差額 10,000元 0元 爭執項目經本院認定應列入者,合計:455,107元 附表四(107年3、4月): 甲、兩造不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旺狗訂金 360,000元 2 交通費用(大坑-大甲) 8,000元 3 插頭、線夾費用 1,690元 4 中部支出(餐、油、沙、槍、鐵)6,800元 、北部支出(餐、沙)12,000元、2.5噸(中部)2,500元、20點維修費用65,000元、4/31全台撤展維修費用78,000元 61,800元 原告爭執逾61,800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費用關於中部支出(餐、油、沙、槍、鐵)、北部支出(餐、沙)、2.5頓(中部)、20點維修費用於26,800元範圍內、4/31全台撤展回收費用於35,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 5 雜項費用(電費) 3,504元 6 3月2日工資 20,000元 不爭執項目合計:454,994元 乙、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科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應列入金額 1 中部支出(餐、油、沙、槍、鐵) 、北部支出(餐、沙)、2.5噸(中部)、20點維修費用、4/31全台撤展維修費用差額 65,000元 59,500元 2 垃圾清運費用 12,000元 0元 3 直鐵線等 163,000元 163,000元 4 2-3月漆行未付款項 123,565元 123,565元 5 花燈絨布 10,003元 0元 爭執項目經本院認定應列入者,合計:346,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