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信宏、黃誌煒、友順通運有限公司、王旭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黃誌煒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友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捌佰零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確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4 萬1,0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其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係認為被告2 人為連帶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丁○○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為部分項目之請求為不爭執之陳述( 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3 頁) ,依其形式觀察,應認為係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丁○○所為上揭不爭執部分之陳述,對全體共 同訴訟人即被告2 人應不生效力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丁○○係靠行於被告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 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已達46.41 噸之A 車上路,致操控失當猶仍持續駕駛A 車前行。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南 投縣○○市○○路000 號前同向路口停等紅燈,丁○○駕駛之A 車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丙○○駕駛之B 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丙○○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 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被告丁○○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㈡原告因被告丁○○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等 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費用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244 萬5,7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87萬700 元,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57 萬5,000 元,合計244 萬5,700 元)。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診斷書費用8,260 元、患者洗頭費2,3 10 元、醫療雜支費7 萬7,417 元、輔具費46萬2,197 元、 無障礙設施14萬6,900 元、居家護理2,250 元、復健門診費1,65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5 、附表二編號2 、8 至10、12所示)。 ③復健車資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傷害,需長期搭乘車輛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共計支出4 萬9,45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救護車費用4 萬1,950 元、燃油費3萬 3,047 元、停車費5,970 元、車票4,475 元、通行費5,840元、看護休息室費5,350 元、車輛修繕費44萬8,15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至7、11所示)。 ⑤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須聘請全日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計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支出2 萬1,60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期間支出1 萬6,800 元、家屬自行照顧期間支出124 萬1,250 元、外籍看護期間支出25萬2,000元,合計153 萬1,65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7 、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2.預估未來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為67年6 月生,自108 年10月起算,按107 年簡易生命表(臺灣省),平均餘命為37.75 年,即尚餘440 個月,茲就原告請求未來所需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全身癱瘓,依巴氏量表評分為0 分,得申請2 名外籍看護員照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員2 名,每人每月工資2 萬8,000 元,2 人共5 萬6,000 元;另聘請台籍看護2 名,每人每月4 日,1 日2,500 元,每人每月工資1 萬元,2 人共2 萬元。綜上,看護費用自108 年10月起算共3,344 萬元,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 902萬730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②復健交通費: 被告每月需搭乘南投仁愛之家復康巴士來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以單次600 元計算20天,單月則需1 萬2,000 元,自108 年10月起計算復健交通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未來需支出之復健交通費費用為300 萬3,273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③輔具費: 概估尚須約3萬4,453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④耗材費用: 原告每月需2 箱紙尿褲(1 箱1,499 元),共2,998 元、1.3 箱替代尿片(1 箱779 元),共1,013 元、10包濕紙巾(1 包54元),共540 元、4 包看護墊(1 包82元),共328 元,合計4,879 元。自108 年10月起計算耗材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未來需支出之耗材費用為122 萬1,081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 ⑤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於事發前之月薪為4 萬7,233 元,因本件事故而致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作,自108 年10月起計算工作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未來工作能力減損為914 萬2,562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⑥復健費: 原告每次復健門診費用為150 元,每月需就診5 次,自108 年10月起計算復健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未來需復健費用為18萬7,705 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⑦未來手術費: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庭呈照片所示,可預期原告日後仍有進行其他外科或清創手術之必要,故預為請求未來之手術費用200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終生癱瘓,終生需仰賴他人照顧,且原告為支付大筆醫療費,對外舉債借貸,負擔沈重,然迄今僅有被告丁○○給付10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顯逾一般常情,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㈢又被告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友順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友順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友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34 萬1,033 元,及自108 年3 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丁○○部分: 1.對於原告已支出費用部分,有不同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明佳科技脊隨重建醫療器材157 萬5,000 元,依診斷書醫囑欄記載,為原告自費使用,是 否為必要費用,無從依該診斷書認定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②燃料費、通行費、停車費、車票支出部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親屬間看護已比照一般看護請求,不能重複列計請求。 ③復健交通費: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復健交通費家屬自行載送部分,因實際支出者僅有油料部分,不能比照計程車資請求。 ④看護費: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看護費,原告如主張有實際支付費用,應提出支付之證明。如係親屬間看護,因家屬未取得專業證照,不能比照一般看護行情,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且以1 位為限。另107 年9 月14日至9 月19日原告係在加護病房,並無另外支付看護費或請求親屬間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另外籍看護之伙食費,應以實際支出始能請求,然因外勞係與病患及其家屬共食,不能另外請求。故原告就外勞薪資每月以2 萬8,000 元計算,顯非可採。被告認每月應以2 萬3,000 元計算為正確。 ⑤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所有之B 車,出廠年份已逾20年以上,已無殘餘價值,故原告請求大於該車殘值之修理費,應屬無理由。 2.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40~44 歲植物人之餘命差距為21.1年,如認原告病情尚未達餘植物人之狀態,惟至少應屬重要器官失去功能,40~44歲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之餘命差距為9.9 年。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未來必要費用,其生存年限應扣除上開餘命差距,始為允當。原告係67年6 月出生,自108 年10月開始計算未來必要費用,依1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6.52 年,扣除上述40~44歲植物人之餘命差距為21.1年後,原告餘命為15.42 年。如認以40~44歲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之餘命差距為9.9 年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之餘命為26.62 年。故就下列各項目關於餘命年限之計算,對於原告請求之未來所需費用部分,有不同意見如下: ①看護費:原告每月支付1 名外籍看護之費用合計為2 萬2,882 元,惟外籍看護之伙食費,應以實際支出始能請求,一般 情形外籍看護係與病患及其家屬共食,不能另外請求,故被告同意以每名外勞每月以2 萬3,000 元計算。另外籍看護每月薪資計算,已包含每月4 至5 天假日,故原告以外勞每月休假4 日,另計算台籍看護2 名每月各4 日之看護費,即有重複請求。 ②輔具費: 原告並未敘明汰換年限及計算式,被告否認之。 ③復健費: 按照原證39每月門診只有3 至4 次,故每月應以4 次計算。④未來手術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須進行何種手術及其費用若干之診斷書或其他證明,故被告否認。 ⑤關於復健交通費部分,同意以每次150 元、車資600 元、每月20日計算請求;耗材費部分同意以每月以4,879 元計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工作能力全部喪失,同意以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計算請求。 3.精神慰撫金:衡諸雙方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300 萬元,顯屬偏高。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20 萬元及被告丁○○所給付之10萬元,應 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被告友順公司部分: 1.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關於原告所提之醫19、20之單據未見附於訴狀。另醫2 、30、33、50、51、54、55、58、64等單據者,則有與醫療費用無關,或重複計算,抑或超過健保給付部分,故被告就上開單據內容均有意見。 ②診斷書費用:台中榮總有9 張、南投醫院7 張、南基醫院2張,然與醫療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爭執其超1 張證明書均非必要支出。 ③救護車費用: 關於救2 、3 單據部分,107 年11月8 日支出2 次救護車,經查該日原告係自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南投醫院,有支出救護車之必要,然為何需要出救護車二趟費用? ④患者洗頭費: 原告已經主張需專人看護,此部分服務應包括看護照顧範圍,無須另行支出。 ⑤關於將來進行醫療、復健所需請求交通費用、輔具、耗材部分,因尚未支出故均有爭執。 ⑥燃油費、停車費、車票、通行費、休息室費用,均與被告醫療無關,即使有支出亦屬親屬間親情照顧,亦非原告之損失,其請求無理由。 ⑦醫療雜支費:原告提出編號雜12、13、26、32、37、39、40、41、42、45、46、47 (免洗用具)、50、51、52、53、54、55、57、58、62、65、70、79、83、84、85、92、93、94、95、98、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107 、108 、111 、112 、113 、115 、117 、118 、119 、122 、127 、128 、131 等雜費收據,有部分模糊或無品項名稱,無法辨識。另原證35即維康收據部分,其中有多項品名與原告醫療需用無關,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⑧輔具費:有關杏一醫療有限公司報價單,即輔12、13、14單據金額高達43萬8,000 餘元,原告是否已經實際支出,未見其出具購買憑證。 ⑨無障礙設施: 原告僅提供原證25估價單,其施工與否?是否符合無障礙使用?未見原告支付發票收據等證據。 ⑩居家護理費用: 原告既然已經主張需專人照顧,且主張已經請外籍看護2 名,其使用居家護理費用支出即顯重複支出,請求無理由。 ⑪復健車資費: 被告同意已經進行之復健由家屬開車接送之車資計算,以公里數計算油資需要費用。 ⑫看護費: 原告請求家屬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照顧費用,不甚合理 , 故被告對於原告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均有爭執,且對於外籍看護以2 萬8,000元計算,顯與基本工資不同,亦有爭執。 ⑬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以其工作收入損失每月4 萬7,233 元計算有爭執,應以其報所得稅收入為準。 ⑭原告之生理狀況與正常健康人有異,不能適用平均餘命37.75 年計算計算方式。 ⑮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萬元,顯屬過高。 ⑯車輛修繕費:按B 車之車齡已22年,是否尚有殘值?原告主張維修費44萬8,150元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就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印「友順通運」,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疏注意操控失當,撞擊同向之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治療結果,已屬全殘即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20 萬元。 ㈣被告丁○○已於107 年9 月18日給付原告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友順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丁○○雇用人?有無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之責任及得主張同法第1 項但書規定? ㈡原告之餘命應如何認定? ㈢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達身體全殘即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之程度,被告丁○○具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220萬元 ,被告丁○○已於107 年9 月18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另原告受 有原告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及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照片數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 年9 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2 日及108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月日9 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1 月7 日及10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8 年11月28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各1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52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第139 至142 頁、第317 至319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3至64頁) ,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友順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友順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被告友順公司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友順公司是否為本件被告丁○○僱用人?有無民法第188 條連 帶賠償之責任及得主張同法第1 項但書規定?茲析述如下: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準此,被告友順公司應否就被告丁○○前揭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 視被告友順公司與丁○○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 存在,及丁○○是否為被告友順公司服勞務而定。 2.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 車車身印「友順通 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丁○○亦與長進託 運行之負責人乙○○共同靠行於被告友順公司,業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4 頁) ,故足認被告丁○○ 與被告友順公司應為靠行關係。本院審酌目前在台灣經營運輸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運輸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友順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運輸公司服勞務。按此種運輸企業模式亦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運輸公司,即應對用路人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運輸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運輸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運輸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故以接受其他車主所有之車輛靠行營業之車行,於外觀上足以令他人認知為車輛駕駛人執行職務之事實,自應就該駕駛人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丁○○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外觀有標示被告友順公司之名稱,足堪令人認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友順公司及執行被告友順 司之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友順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 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 可採。被告友順公司抗辯其無庸就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且被告友順公司另主張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當時穿有長進託運之制服等語,惟車 輛駕駛之穿著雖為部分公司為彰顯管理或紀律而為之規定,但駕駛穿著每日每時可更換,尚與駕駛車輛之管理及標示之客觀程度有異,是友順公司自不得以被告丁○○穿著印有長進 託運之衣服即豁免其責任,故被告友順公司之所辯,即無所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燃油費、停車費、車票、通行費、看護休息室費、車輛修繕費、復健車資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未來看護費、復健交通費、輔具費、耗材、工作能力減損、復健費、未來手術費用之損失,應由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被告2 人所否認,故原告之上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87萬7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57 萬5,000 元之醫療費用,用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業據其提出明佳科技公司107 年12月18日之收據1 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2月12日接受頸椎神經重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及神經組織凝膠再接。可知原告確實接受神經重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且需要自費的項目為人工神經移植及神經組織凝膠再接。惟上開收據開立之時間係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自費項目名稱與原告提出之明佳科技公司之收據記載之品名分別為「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物技術服務」及「脊隨重建專用」等3 項並不相符,且上開收據的3 品項亦未記載數量、單價及金額,僅於總計欄記載「1,575,000 元」,從而原告對於該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157 萬5,000 元非用支出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之關聯即屬不明,尚不能證明該醫療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另外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87萬7 00 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45 頁,本院 卷二第55至67頁),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醫院,醫療期間自107 年9 月14日至108 年9 月16日,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且原告之傷勢為全癱瘓,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 年6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故原告即應受有於上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友順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之醫19、20之單據未見附於訴狀。另醫2 、30、33、50、51、54、55、58、64等單據者,則有與醫療費用無關,或重複計算,抑或超過健保給付部分,故被告就上開單據內容均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 ,徵諸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達全身癱瘓之程度,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醫院所治療,並接受手術,傷勢非屬輕微,原告於住院期間為求較佳靜養環境而升等病房,所自費支出之費用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應認屬醫療必要費用之範圍;另本院函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醫院,以確認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至108 年8 月30日間支出之金額並將健保及自費金額分列。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16 日 回函( 自費額共500 元,原告僅主張475 元) 、台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6日回函( 自費額共63,913元,原告僅主張61,463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20日回函( 自費額與原告主張金額均為495 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 年1 月17日回函( 自付額為5484元及住院自付額34,210元,原告僅主張35,184元)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9 年1 月17日回函( 醫療總額為119,553 元,原告主張金額為34,355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 月30日回函( 自費醫療費用為124,398 元,原告主張123,923 元)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 年2 月10日回函( 自費額與原告主張金額均為425 元)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2 月21日回函( 自費額為608,170 元,原告主張為614,400 元) ,故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較原告主張少6,230 元應予扣除外,均應認為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又原告所提之醫19、20之單據置於本院卷一第226 至22 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共計為87萬700 元,被告友順公司所質上開各節,均無可採。 2.交通費用就9 萬1,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救護車費用之損害,已據其提出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3 張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收據1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 ,為被告2 人所否認。惟原告曾於107 年9 月19日、107 年11 月8日及107 年11月8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另於107 年12月1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就醫收據在卷可參,又因原告為全身癱瘓之患者,故此部分搭乘救護車之損害共4 萬1,950 元之請求即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2 人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非必要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燃油費、編號4 之停車費、編號5 車票、編號6 通行費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共30張、停車統一發票92張、高鐵票10張、發票11張( 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319 頁) ,為被告2 人所否認。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停車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分別有前往加油、停車、乘坐高鐵、支付通行費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加之全部油量、停車、乘坐高鐵或支付通行費均係供往來就醫使用,或是否為原告本人支出而受有之損害,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與其每一次就醫相關且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另外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復健交通費4 萬9,4 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仁愛之家交 通接送服務費用一覽表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全身癱瘓,自有支出復健交通費之必要,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⑴所示之復健車資家屬自行支付費部分,並援引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仁愛之家交通接送服務費用一覽表以公里數計算,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第159 頁)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⑵至⑸所示 之新媳婦協會、南投仁愛之家、千億計程車行、左岸居家長照機構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第299 至304 頁),其期間於108年4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3日,核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於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9 月26日之就診期日期相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另考量原告已全身癱瘓,不論請求計程車費用或相關機構之載送均屬必要,故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4 萬9,45 0元,即有理由。 ⑷故原告主張與交通費用相關之部分於9 萬1,400 元( 計算式:41,950+49,450=91,400) 範圍內,為有理由。 3.看護相關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全身癱瘓,而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喪失之程度,而需支出看護費用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2 人否認原告有雇用2 位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巴氏量表分數為0 分( 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 ,且原告自住院迄今,均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有上揭案卷之病歷資料可參,無論由職業看護或原告親屬擔任全日照顧,其工作之份量、工時與責任均非輕,依其傷勢即有聘請2 位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4日至107 年11月7 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2 萬1,600 元之看護費及於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 月16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支出1 萬6,800 元之看護費,即如附表一編號7 ⑴⑵所示,此有費用收據7 張在卷 ( 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頁) ,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第15 9頁) ,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家屬自行照顧期間為107 年9 月15日至10月24日、10月28日至10月29日、10月31日至11月4 日、11月6 日至108 年1 月10日共計106 日又半日,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共向原告之母林金綢支出26萬6,250 元;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間外籍看護休假時由家屬看護,每月5 日以35日計,每日2,500 元共支出8 萬7,500 元;原告之妹陳怡如由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8 月31日共計351 日,每日2,50 0元共支出87萬7,500 元;108 年9 月6 日、9 月13日、9 月20日、9 月27日由原告家屬照護共4 日,每日以2,500 元計共1 萬元;外籍看護阮式懷秋於108 年1 月28日入境後照護原告至108 年8 月31日而支出22萬4,000 元,108 年9 月間由外籍看護武式愛照顧原告因而支出2 萬8,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薪資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本院卷二第351 至353 頁) 。惟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再原告請求家屬照護1 日(全日)以2,500 元計算,然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5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自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9 月30日由家屬自行照顧部分,其中雖然原告之妹陳怡如就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9 月30日照護原告部分分別與原告之母林金綢及外籍看護重疊,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需兩名全日看護照護以觀,及原告雖於107 年9 月14日至9 月19日在加護病房,其家屬更需時刻等待或照顧原告,故上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 ⑶所示部分,共114萬 3, 7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9月30日之間外籍看護休假時由家屬看護,每月5 日以35日計,每日2,500 元共支出8 萬7,500 元及108 年9 月6 日、9月13日、9 月20日、9 月27日由原告家屬照護共4 日,每日以2,50 0元計共1 萬元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⑴所示,因原告已於上開其間聘請2 名看護,若因其中一名看護休假而由另一名看護暫時照護,仍非屬不能,且看護費用之請求,依通常情形尚未扣除看護者之休假或伙食之成本者,又原告亦未提出外籍看護於上開期間休假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另依原告所提之外籍看護薪資表之2 、3 、4月 份實領薪資分別為1 萬8, 943元、1 萬8,943 元、1 萬9,51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證明,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外籍看護費用以2 萬3,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初至108 年9 月底,共8 個月期間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18萬4, 000元(計算式:2 萬3,000元×8=18萬4,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2人辯稱因 家屬未取得專業證照,不能比照一般看護行情,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且以1 位為限,及107 年9 月14日至9 月19日原告係在加護病房,並無另外支付看護費或請求親屬間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之所辯,為無理由。 ⑷另原告主張支出看護休息室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為被告2 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雖有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然看護之伙食、住宿或休息費則非屬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故原告主張與看護費用相關之部分於136 萬6,150 元( 計算式:21,600+16,800+266,250+877,500+184,000=1,366,150)範圍內,為有理由。 4.車輛修繕費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為1997年出廠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需維修費44萬8,1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紙( 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 ,惟該估價單未載明估價單位、經手人或蓋有印章,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仍有殘值,但照其所評估之價值是否可作為市場價值之評估依據即有疑義,此部分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其他雜費就7萬1,810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於107 年9 月26日至108 年9 月16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此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5 頁) ,故其主張診斷書費用共8,260 元為有理由。被告友順公司認為原告提出的密度過高等語,惟既上開證明書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請求損害所必要,則尚非屬無必要,故被告友順公司之所辯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其頭部撕裂需專業人士清洗頭髮,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2,310 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10張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8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為全身癱瘓及洗頭之日期為107 年10月9 日至108 年3 月2 日,期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半年內,惟主要傷口除頭皮開放性傷口外,頭部並未受有大面積開放性之傷口,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然並未說明有何交由全日看護以外之人洗頭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醫療雜支,並提出收據136 張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41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23 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固然受有醫療雜支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逐一釋明其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關連或有何必要,且如附表二編號8 ⑶所示多達3 0 多 筆收據上並未記載品項名稱,本院亦給予原告充分提 出證據之時間加以補正,惟原告迄今並未針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各項支出分別加以敘明與系爭事故或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核對或概算原告每月平均需支出之平均必要費用為何,故原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醫療雜支之請求即均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輔具費用,並提出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64 頁,本院卷二第91頁) ,原告固然因全身癱瘓而需購買相關器材,惟依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逐一釋明其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關連或有何必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11) 所示部分共支出43萬8,969 元,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正明,本院亦無從核對或概算原告每月平均需支出之平均必要費用為何,故原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醫療雜支之請求即均為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障礙設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居家護理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 頁)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9頁) ,醫囑並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影響體溫調節能力,需使用冷氣或暖氣調整室溫,故原告購買之冷氣3 萬元及暖氣3 萬1,900 之費用應認為有必要。但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障礙設施之支出,其施工內容及是否為必要並符合原告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居家護理之損害部分,原告業已請求2 名全日看護,其消耗之看護用品之成本自應包含看護費用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復健門診費共1,65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期間為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9 月26日,考量原告已全身癱瘓,但仍有透過復健治療之可能,故復健門診費用之主張為有理由。 ⑺故原告主張與雜費相關之部分於7 萬1,810 元( 計算式:8,2 60+61,900+1,650=71,810)範圍內,為有理由。 6.將來費用之主張就2,215萬3,102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既因 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導致增加其終生需全日看護費之生活上 需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將來需支出看護費、復健交通費、輔具費、耗材費、工作能力減損、復健費、未來手術費之損害,自108 年10月起計算至自我國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壽命應較一般正常人為短等語。就被告之主張,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現在之病情「必會」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以即使是植物人,其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病患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且以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此前有中山女高17歲學生王曉民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已臥床達46年之久新聞可按。是被告2 人既不能就其有利抗辯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之上開各項主張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將來看護費部分就1,148 萬3,912 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以每月2 萬8,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外籍家事類勞工基本薪資為1 萬7,000 元,再加計每月雇主需支出之勞工膳食費,及考量原告上開特殊狀況,認被告主張以每月2 萬3,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且以兩名全日看護為計算基礎,但不扣除外籍看護休假時聘請台籍看護之部分,業如前述。 ②而原告為67年6 月9 日生,其108 年10月1 日時為41歲,依1 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至77.52 歲之36.52 年之 餘命,原告請求至108 年10月1 日即原告85歲時止,又一名全日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萬1,956 元【計算方式為:23,000×249.00000000+(23,000×0.24 )×(249.00000000-000.00000000)=5,741,956.343906。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 第43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52×12=438 .24[ 去整數得0.2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2 名看護之費用即為1,148 萬3,912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⑵將來復健車資費部分就189 萬9,339 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因全身癱瘓而有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告另依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仁愛之家交通接送服務費用一覽表( 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 為依據,認原告每月需前往復健20天,而以每日接送32公里,金額600 元為計算,惟審酌原告前開交通復健費用之所請,期間為108 年3 月16日至108 年9 月30日,共約6.5 個月計4 萬9,450 元,則平均每月實際支出之復健交通費用應為約7,608 元,故本院即應以此基礎為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②而原告為67年6 月9 日生,其108 年10月1 日時為41歲,依1 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至77.52 歲之36.52 年之 餘命,原告請求至108 年10月1 日即原告85歲時止,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 萬9,339 元【計算方式為:7,608 ×249.00000000+(7,608 ×0.24) ×(249.00000000-000.00000000)=1,899,339.000000000 。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 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52×12=438.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請求復健車資費即為189 萬9,339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869 萬4,956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4 月5 萬5,000 元、5 月5 萬3,000元 、6 月4 萬元、7 月3 萬4,500 元、8 月4 萬6,400 元、9 月4 萬6,400 元,平均薪資為4 萬5,883 元。 ②而原告為67年6 月9 日生,其108 年10月1 日時為41歲,距6 5歲退休時止尚有24年,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 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69 萬4,956 元【計算方式為:45,883×189.00000000=8,694,955.000000000。 其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8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為869 萬4,956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⑷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就7 萬4,895 元為有理由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復健門診費共1,650 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期間為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9 月26日,故原告請求平均每月支出300 元之復健費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而原告為67年6 月9 日生,其108 年10月1 日時為41歲,依107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至77.52 歲之36.52 年之餘命,原告請求至108 年10月1日即原告85歲時 止,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 萬4,895 元【計算方式為:300 ×249.00000000+(300 ×0.24) ×(249.00000000-000.000000 00)=74,895.0000000 。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8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52×12=438.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請求復健費即為7 萬4,89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⑸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未來輔具費、編號4 耗材費、編號7 未來手術費部分,因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有在將來支出之必要,或特地其固定支出之計算基礎,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⑹故原告主張與將來費用相關之部分於2215萬3,102 元( 計算式:11,483,912+1,899,339+8,694,956+74,895=22,153,102) 範圍內,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就2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本件除被告丁○○外,被告友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丁○○及友順公司之經濟狀況定之,非僅衡量丁○○個人 之資力。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被告丁○○為23歲, 有一名子女需撫養;被告友順公司代表人為甲○○、資本總額 為2,500 萬元,兼衡兩造於107 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76 頁)等一切狀況,併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655 萬3,162 元( 計算式:870,700+91,400+1,366,150+71,810+22,153,102+2,000,000=26,553,162 )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2,655 萬3,162 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自本件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2,435 萬3,162 元(計算式:2,655 萬3,162 元-220萬=2,435 萬3,162 元)。又被告丁○○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 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2,425 萬3,162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並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友順公司,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5 萬3,162 ,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