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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李旭東

  • 原告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金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金富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2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82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6,624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2,2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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