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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謝伯寬
聲請人
謝伯義
聲請人
謝鈴金
聲請人
謝秀玉
聲請人
謝銘珠
相對人
賴霈晴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彥良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盛頓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美能即賴清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謝源卿與相對人之父賴清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父謝源卿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反擔保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之父賴清福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已領回擔保金,應認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84年度存字第271號、84年度執全字第206號、96年度聲字第190號、96年度聲字第347號卷宗審閱屬實。茲因兩造間並無本案訴訟,且假扣押標的業經啟封,而已無假扣押標的,應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亦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認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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