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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劉駿弘即劉進茗
相對人
相對人
吳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51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05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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