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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安乃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炳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 涵律師
- 被告
-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田
- 訴訟代理人
- 張淳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廷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官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台21線104K+500~105K+100 道路監測委託服務工作」(下稱系爭道路監測工作),原告於107年3月1 日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現場地層鑽探、監測儀器安裝,並分別於107年3 月7日及107年3月17日完成位於台21線隆華新橋P5橋墩附近(下稱系爭工區)之第1號孔及第2號孔鑽探工作及水位計【即2孔TDR(時域反射)孔及1孔水位計孔,下合稱系爭設備】。被告則係於107年間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106年第9次一般災害台21線隆華新橋邊坡與護岸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並於107年3月23日進場施作。詎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前往系爭工區,竟發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設備不慎遭被告承攬系爭復建工程所施作之施工便道掩蓋毀損,於107年3 月1日至同年4 月15日期間,僅有兩造於系爭工區施作工程,縱然被告因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尚未核准河川公地使用而部分停工,惟其餘部分如施工便道、邊坡擋土牆等項仍可施作,是系爭設備係遭因被告施作施工便道掩蓋而毀損。
㈡原告107年4月10日旋發函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反應上情,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7年4月16日召開處理協商會議並決議於107年4月19日兩造會同前往系爭工區會勘,於會勘時由被告將系爭設備位置之便道土石挖開,經原告進行銅纜線功能測試結果,確認線路已造成異常現象且技術上已無法克服修復,導致須以廢孔處理,需另行補鑽孔及安裝銅纜線,始能達到原始監測目的需求。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遂分別於107年4月26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5日、108年7 月8日邀集兩造召開處理協商會議及保險理賠出險協商會議,惟兩造並未就系爭設備損害賠償乙事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
㈢原告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立之契約並未規範原告需於系爭設備施作處設置圍籬等保護設施,且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之位址均係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指示範圍施作,並無違反應覓安全地點設置之補充條款。再被告雖抗辯其係依照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設計圖指示施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告知被告應注意其他廠商施工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指示上存有過失等等,惟此乃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因此免責,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或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有過失,被告至多僅需負擔3分之1責任等等,亦不足採。
㈣茲就原告因系爭設備,受有新臺幣(下同)771,779 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委由訴外人盈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進行修復工作而支出費用450,765 元,委由訴外人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能公司)進行地滑監測導波器及銅纜孔外延伸佈設修復工作而支出251,462 元,及因前開修復工程有搬運需要而支付訴外人銓欣企業社挖土機及板車之運費11,580元。
⒉原告派員參加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協商會議,增加人員差旅費用支出10,500元。
⒊系爭設備缺損導致原告減少領得「測量儀器維護」費用及「自動監測系統維護」費用原預期可得報酬利益損失計47,472元。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771,779元(計算式:450,765元+251,462元+11,580元+10,500元+47,472元=771,779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原定開工日期為107年3月23日,惟因「河川公地尚未同意使用,無法進場施工」及「河川公地便道未核准,機械無法進入,無法施工」等因素,遲至107年4月10日始實際進場施作,且該日之施作內容為利用河川公地開設通往工區之便道,尚非在系爭工區進行施工,原告雖於同日發現系爭設備遭毀損,然被告於斯時正準備進場開始進行系爭復建工程之施作,並非在系爭工區進行主工程之施作,系爭設備之毀損結果實無可能為被告所造成。且原告亦未提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驗收紀錄等資料,證明系爭設備確實施作完成且達能通過驗收之程度,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與證據,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為該工程之施作,並無法證明系爭設備已完成且達能通過驗收之程度。
㈡本件紛爭發生之初,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本件紛爭,遂聽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指示,多次與原告就和解事宜進行會商,並以由被告之保險理賠填補原告損害為協調方向,然不應以此認定就系爭設備之毀損結果即為被告所為,並以此推論被告就系爭設備為其毀損一事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仍應就被告究有何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何時發生、被告加害行為與系爭設備之毀損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承前所述,原告就上開部分尚難認以為相當之證明。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施作工程為邊坡地滑監測、結構物監測、現地監控及預警防災,原告於施作時本應將其施作孔位及監測儀器設備設置於安全地點並加強防護,避免因外在環境因素造成其施作工程之毀損,原告未將其施作之系爭設備置於安全地點、未為防護,造成系爭設備發生毀損結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業主,於事前即知悉兩造於同地點進行工程施作,惟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施作位置、內容,亦未於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導致被告施作工程造成原告系爭設備發生毀損結果,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應就系爭設備之毀損結果負擔部分責任。故原告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設備之損害結果均同有過失,系爭設備之損害結果應由原告、被告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各負擔3分之1責任。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間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道路監測工作,開工日期為 1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原告進場施作日期為 107年3月1日,施作項目為現場地層鑽探、監測儀器安裝。
㈡被告於107 年間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復建工程,開工日期為107年3月23日、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20日。
㈢依據107年4月1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之施工項目為施工便道開設。
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函文記載「1.本計畫工作於107年3月7日及107年3月17 日已分別完成第1號孔及第2號孔鑽探工作(詳附件照片)。2.今日至現場安裝設備時,發現原已完成鑽探之1號孔、2號孔及水位計即系爭設備遭他案掩埋,若日後因挖掘而設備毀損,建請貴單位邀相關單位進行協商。」等語。
㈤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7年4月16日召開處理協商會議,於會議紀錄結論欄位記載略以:1.有關安乃吉公司承攬之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系爭設備不慎遭被告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所施作之施工便道掩蓋乙案,經協調雙方同意於107年4 月19日系爭工區會合並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之位置進行開挖,供原告進行銅纜線功能測試等措施。
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於系爭工區開挖。
㈦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7年4月23日以工信段字第0000000000號以開會通知單函知兩造,並於該份通知單備註欄位記載「本案前經107年4月19日於現地開挖測試監測孔纜線功能呈現損壞異常現象,原監測孔恐已無法使用,需以廢孔處理,爰再次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後續事宜」等語。
㈧依據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9年7月7 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73757號函記載:「山鈺公司於本段協調過程並未曾反應主張安乃吉公司遭掩埋之2孔TDR孔及1 孔水位孔(即系爭設備)非其施工所毀損。」
㈨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僅有兩造於系爭工區施作工程。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工區有無將系爭設備施作完成?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分別若干?
㈣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於107 年間分別承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系爭復建工程,原告先於107年3月1 日進場施作,被告開工日期則為107年3 月23日;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4 月15日期間,僅有兩造於系爭工區施作工程。被告於107年4月10日進場施作施工便道開設,經原告於同日以函文告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關於系爭設備遭他案掩埋乙事,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7年4月16日邀同兩造,召開處理協商會議,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作成由兩造於107年4月19日至系爭工區會合,並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設備之位置進行開挖,供原告進行銅纜線功能測試之結論,兩造遂於同年月19日於系爭工區進行開挖、測試;茲因開挖、測試結果,系爭設備已無法使用,遂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邀同兩造召集協商會議討論後續賠償事宜。於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被告均曾表示賠償、出險之意,未曾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反應系爭設備非其施工毀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6頁),並有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9年8月25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91848號函檢附之工程契約暨工程監造報表等、原告107年3月(應為4 月)10日安(台21)字第1070310-01號、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9年3月24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32376號函檢附之協商會議紀錄、109年7月7 日二工信段字第10900737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15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完成並遭被告毀損,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查:
⒈原告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道路監測工作,於契約約定工作內容分為2 階段進行,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應完成監測儀器安裝、自動化監測系統建置及鑑測成果監看系統建置,再於第1 階段工程完成後1096日曆天需為執行監測、維護及評估工作;如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完成第1 階段工作,將遭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等節,有系爭道路監測契約補充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107年3月1日即進入系爭工區施作現場地層鑽探、監測儀器安裝等工程項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一階段工作除系爭設備遭掩蓋毀損滅失,致地層鑽探工作等部分工項未完成外,其餘契約工項業於107年4月27日完成,原定工期內未完成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亦無扣罰逾期違約金情事,有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二工信段字第1090141118號函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是參以系爭道路監測工作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3 月1日開工日起50日曆天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如未完成原告即有遭業主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追償違約金之可能,原告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契約約定之日曆天為所有日數均計入(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原告應自107年3 月1日起算50日即107年4月20日完成系爭道路監測第1階段工作;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1階段工作除系爭設備外之工作項目均已於107年4月27日完成,亦有前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函文可參。是以,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1階段工作,於107年4 月10日應屬工作後期而接近完工階段。再參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因認系爭設備遭被告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於施作過程所掩埋,同日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函稱系爭設備遭掩埋並檢附現況照片,該照片雖無日期但經註明為施工前、中、後照片、原水位計位置等文字,照片內容於施工前、中之照片均有攝得大型機具、車輛,施工後之照片則未拍攝大型機具、車輛,僅限於特定位置等節,亦有原告107年3月10日安(台21)字第1070310-01號函文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及系爭道路監測工作進度等情形,於107年4月10日系爭道路監測工作第一階段工作係為接近驗收階段,按理其工程進度應已進行相當之程度;而依原告舉證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其註明之完工後照片係攝向特定位置而非廣角照片,顯然有意用以表明系爭設備之安設情形,而其所拍攝之照片既能併同施工前、中之照片於107年4月10日持以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表明其陳述,即非特意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拍攝,依當時情形倘有作假情事,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能立即查證,原告實無作假之理。故衡以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施作完成乙節,應係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被告施作施工便道而掩埋受損乙節,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法官問:對於損害結果是否爭執?)就損害結果不爭執,(法官問:對於發生損害時間是否爭執?)此部分亦不爭執,確實是被告剛進去工地,原告就說有損害情形,被告所爭執者係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其認為被告應舉證係何廠商施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是系爭設備發生損害結果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已損害,亦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出席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均未曾否認系爭設備遭其毀損,且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後因保險公司未能理賠而無結果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於系爭工區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施工便道開設,並有使用機具即挖土機、砂石車乙情,亦有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 頁)。則參以系爭工區僅有兩造施作工程,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於系爭工區亦有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施作施工便道;當日經原告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反應系爭設備遭被告所施作工程毀損後,被告亦無異議同意於107年4月19日會同原告系爭工區開挖、測試系爭設備,且出席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允諾協助督促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事宜。是依被告於系爭設備遭損害後之舉措觀之,倘系爭設備係遭他人所毀損,被告何需為上開舉措?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遭被告損壞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系爭設備係因被告承攬系爭修復工程施作施工便道開設而毀損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設備毀損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抗辯應以原告承攬系爭道路監測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額,計算被告所受損失金額等等,然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即為原告所受損失之範圍,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而有重新鑽孔並安裝銅纜線之必要,因而委由盈泰公司重新鑽孔,再委由基能公司進行地滑監測導波器及銅纜孔外延伸佈設修復工作,及重新施作需使用挖土機及板車等設備,分別支付盈泰公司、基能公司、銓欣企業社450,765 元、251,462元、11,580 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盈泰公司、基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影本2紙、匯款明細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7頁、第75頁、第81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前開文書真正亦無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參以前開盈泰公司、基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價單觀之,其等施作項目已列載於前開單據,經核與系爭設備之補修工程相符;且依系爭工區坐落位置及其等施作項目即重新鑽孔、安裝銅纜線及進行地滑監測導波器及銅纜孔外延伸佈設修復工作,亦有使用挖土機、板車機具需要而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遭毀損,經業主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開協商會議,因而支付人員差旅費用10,500元乙節,有國內差旅費請款單、歷次開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第43頁至第72頁)。而依各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均係關於系爭設備遭被告承攬系爭復建工程施作施工便道毀損而召開,核與系爭設備遭毀損乙事相關且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關於系爭設備遭毀損致原告減少領得報酬47,472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設備遭毀損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71,779元(計算式:450,765 元+251,462元+11,580元+10,500元=77177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系爭道路監測契約、工程法規有無規定原告有無於系爭設備周圍裝設圍欄、警示及防護措施之必要,原告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參以系爭設備施作之地點即系爭工區為公開場域,於系爭道路監測工作契約第8 條亦約定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亦可能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而有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故原告當可預見系爭工區存有他廠商施作或系爭設備遭他人出入時不慎毀損之可能,倘其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裝設防護措施、說明或警告標示或安排看管人員等等,即可避免系爭設備遭他人毀損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可採。則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行為各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7/10,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540,245 元為可採(計算式:771,779元×7/10=54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245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