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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分80期、利率3.88% 、自95年9 月10日起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0,716 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然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財團法人私立光明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3,8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水費200 元、電費300 元、油資3,000 元、電話費699 元、房租8,000 元、孝親費3,000 元、餐費4,000 元。而毀諾當時油價上漲,且遭法院扣薪7,934 元,故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因而毀諾,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嗣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9 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50萬8,92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嗣後因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因而無法履行協商款項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還款1 萬0,716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有台新銀行所提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 頁),堪已認定。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任職於仁愛之家,每月收入約2 萬3,8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仁愛之家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 頁、第409 頁至第41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依仁愛之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2 萬3,800 元,且並未領取三節及年終獎金,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可採信。

㈢聲請人陳稱毀諾當時因每月遭法院扣押薪資7,934 元,且油價上漲,每月必要支出為油資及生活用品雜支4,000 元、房租8,000 元、孝親費3,000 元。而毀諾當時油價上漲,且遭法院扣薪7,934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時點為97年間,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在案,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其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情事之列。又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當時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加計1.2 倍為1 萬1,052 元(計算式:9,210 ×1.2 =11 ,052 ),應屬妥適。

㈣依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 萬3,800 元之情形,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2,748元(23,800-11,052=12,748),再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所餘顯已無法依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 萬0,716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堪認可採。

四、聲請人自陳其於更生前2 年間任職於仁愛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3,8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所餘可供清償高達50萬8,924 元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現於仁愛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3,8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及工資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應可憑採,足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且有聲請人友人黃盟勛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39頁),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水費200 元、電費300 元、油資3,000 元、電話費699 元、房租8,000 元、餐費4,000 元,共1萬6,199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項收據、帳單、扶養費切結書(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已逾越上開額度,聲請人固列舉每月必要之支出尚有房租8,000 元,惟上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業已考量居住支出,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超過1 萬4,866 元者尚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陳金盛、陳林雙,每月應負擔需支出扶養費3,000 元部分。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26年生,於104 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7,441 元、5,638 元、5,099 元、5,590 元、1 萬1,491 元,名下有房屋1 戶、田賦9 筆,財產總額共計330 萬0,190 元,每月領取老農漁福利津貼7,550 元;聲請人母親陳林雙係27年生,於104 至108 年所得分別為3,358 元、2,917 元、2, 490元、2,476 元、2,486 元,財產總額0 元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之104 至108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109 年8 月4 日埔戶字第1090002610號函附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5 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90111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 頁至540 頁、第491 頁至493 頁、第267 頁),是聲請人父母現均已年邁,亦無工作收入,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⒉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查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新北市,本院認即應以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8,600 元(計算式:15,500×1.2 =18,600)為標準,認定聲請人父母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各為1 萬8,600 元。聲請人父親之部分應先扣除每月領取老農漁福利津貼7,550 元後,餘應與其餘8 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計應以2,499 元(計算式:(18,600-7,550)÷8≒1,3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妥適;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應受扶養費則計應以3,717 元(計算式:18,600÷8 =2,325)方 為妥適。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約為3,706 元(計算式:1,381 +2,325 =3,706),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3,000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㈣經核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3,8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4,866 元及父母扶養費用共計3,000 元後,僅餘5,934 元之可處分所得可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80 萬4,439 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0出廠之老舊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3.88% ,每月繳納1 萬0,716 元之方式償還之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協議,依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實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無擔保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若將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僅5,934 元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惟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即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協商方案毀諾,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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