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張毓珊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張振芳、翁健、陳嘉賢、黃男州、利明献、吳統雄、尚瑞強、陳文展、許勝發、平川秀一郎、莊仲沼、宋耀明、李伯璋、鄧明斌、曾慧雯、劉源森、謝繼茂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以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曉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邱淑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郁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庭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淑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郁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25萬1,6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0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09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既經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於更生前二年間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係以個體戶經營居家清潔工作,主要以傳單方式宣傳而承攬工作,目前固定清潔教會可取得9,000元及家戶清潔約1萬4,000元(計算式 :工作時數約40幾小時,時薪大約300至350元,故以40小時×350元=1萬4,000元為準),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宣傳單張(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第283頁)為證,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領取南投縣政府租金補助3,000 元,則合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 萬6,000元,故應 以每月2萬6,0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1.2≒ 1萬5,94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萬5,946元,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5,946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5,946元,聲請人每月尚有10,054元,聲請人主張其為解決債務問題,願每月還款8,500元。而以全體相對人即 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5,455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6萬1,6710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4,809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萬5,774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4萬4,057元、相對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5萬3,312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4萬8,057 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萬8,556元、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萬1,310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7萬8765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萬6,097元、相對人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萬3,493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金額 為5萬7,673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金額為8 萬8,964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萬9,283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萬9,838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萬8,388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732元,及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記載之債權金額為4萬9,685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81萬1,918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查。另聲請人陳報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及民間債權人邱淑芸、謝淑惠、謝繪、鄭明英、羅淑麗、鄒曜新等人金錢借貸債務,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契約文件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故此部分債務應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債務。而依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查無所得,106年度所得總額4萬1,479元,107年度查無所得,108年度所得總額4萬5,0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37頁 至第347頁);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傷害保險保單(一年期),並無其他高額壽險或投資保險,亦有本院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頁)。而本院業已就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予以認定如上,則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以每月固定收入2萬6,000元計算,每月還款8,500元,亦非無盡力 償債之努力,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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