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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鴻源
被告
鄭至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與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其等因保證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19、23頁),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雖被告擇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擇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鄭鴻源、鄭至為之住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擇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擇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擇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仍有94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且前開借款亦於108年6月13日屆清償期,被告擇豐公司自應依約返還94萬元本金及自108年3月13日起之利息、自108年4月14日起之違約金。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擇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擇豐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6月13 日止;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擇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前開借款亦於108年6月13日屆清償期,被告擇豐公司尚欠94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被告擇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鄭鴻源、鄭至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93至101 、67至71頁);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擇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94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鴻源、鄭至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萬元之限額,與被告擇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屆期尚未清償之94萬元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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