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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易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彬
相對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喜瑋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4,838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惟因和解書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與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卡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0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現相對人業已提出同意書,及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前於109 年4 月27日更新大小章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異議人認其聲請應有理由,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方提出同意書同意異議人聲請發還提存擔保金,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㈡嗣因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均與異議人先前所提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經本院於109 年9 月8 日發文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到院後,經確認雖和解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固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不符,但相對人所提同意書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確與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係相符,已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聲請發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6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194,838 元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嗣後補正之書證,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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