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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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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煥晊

      黃聖鴻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煥晊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作成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分),該裁定於109 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黃聖鴻雖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中,然仍得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點,經矯正機關即澎湖監獄證明身分後,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並委任持該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人全體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共同辦理提領及處分被繼承人陳美玉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

㈡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黃文智請求清償債務,經相對人黃文智拒絕配合辦理,不無與其他相對人會同到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款,以逃避其等應負債務之可能,加以,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等2 人另有借貸不還,及相對人黃振聲涉犯有吸毒案件,急需款項,又無其他財產,更加深相對人起心動念,共同謀劃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之存款,實難確保系爭帳戶之存款,無被提領及處分之風險。

㈢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上,原處分以因相對人黃聖鴻澎湖監獄執行,無法出面解決債務,故系爭帳戶之存款無被提領之風險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美玉前於109 年1 月16日6時1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南崗一路55巷橫越道路時,遭訴外人吳拓錦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嗣於109 年4 月10日由陳美玉及其代理人(即本件相對人)黃煥晊與異議人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異議人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委任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 ,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下稱系爭委任書)。而陳美玉與吳拓錦之調解事件,於109 年6月9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則經異議人辦理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3日賠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按照上開委任契約約定,陳美玉本應於109 年10月23日當日給付理賠金額之30% 即60萬元。惟陳美玉於理賠金撥付前之109 年10月12日死亡,則上開200 萬元遺產及60萬元之債務,即應由陳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共同繼承,相對人因而對異議人負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60萬元交付異議人,以清償陳美玉債務之義務,相對人卻不承認此債務而拒絕配合提領存款交付異議人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陳美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29 號調解書、系爭委任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簡訊翻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2 人有借貸不還情形;相對人黃振聲有涉犯吸毒案件,急需款項情形;相對人黃聖鴻現因另案於澎湖監獄服刑,但仍經澎湖監獄證明其身分後,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及持該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人共同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及相對人黃文智對於異議人之請求拒絕配合辦理情形,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異議人簽名用印之切結書正本、相對人黃煥晊向訴外人林汝聰借款之借條影本2 紙、相對人黃振聲簽立之本票影本及向林汝聰借款之借條影本為據。惟查:

⒈異議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僅為異議人自行書寫簽名用印(切結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與異議人借貸10,000元乙節,依所附本票影本,發票人應係相對人黃振聲,而非相對人黃煥晊,此處借貸人應係指相對人黃振聲,附此敘明);所提之借條及本票影本發生時間點109 年8 月28日、109 年9 月8 日、109年10月13日、109 年10月6 日,均係於陳美玉之200 萬元保險理賠金撥入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且所借貸之款項10,000元、5,000 元、10,000元、3,000 元均屬小額;相對人黃文智僅係拒絕異議人之請求,尚無從以相對人黃煥晊、黃振聲在109 年10月23日保險理賠金匯入前之上開借貸行為、相對人黃振聲縱尚有施用毒品案件、及相對人黃文智拒絕理賠、不加聞問等情,逕認定其等有需款孔急情形,而有提領、處分或隱匿系爭帳戶之存款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之舉措。

⒉又相對人黃聖鴻因另案於澎湖監獄執行中,縱如異議人所言其得經澎湖監獄證明身分出具委任書委任其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及持印鑑證明與其他相對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及處分行為,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如此行為之事證以做為之假扣押原因,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就其繼承自陳美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惟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欠缺,亦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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