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謝棕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慧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9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5月8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李政諺之債權人,李政諺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因屆期未清償,異議人爰以李政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第561號判決李政諺應給付異議人185 萬元,並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異議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政諺強制執行時,卻發現李政諺已將原本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1、7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政諺之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嗣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倫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茂公司),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李政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贈與行為,已損及異議人對李政諺之系爭債權,縱李政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經異議人依法提起訴訟予以撤銷,並命相對人應將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李政諺,惟因曠日廢時,相對人為脫免債務,恐早已任意處分其財產,致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則異議人代位李政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裁定逕以李政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行為未經異議人行使撤銷權確定前,李政諺對相對人尚無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存在,異議人即無權代位李政諺行使之,致異議人有無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據以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但根據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應足認定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意在脫免債務,而有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充分釋明,縱有所不足,法院亦得命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於本案債權是否存在,應由本案訴訟認定之,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原裁定即不應以本案權利不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又李政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時間點,係於另案李政諺與異議人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相對人卻仍願意受讓系爭不動產,隨即又轉賣予倫茂公司,甚且相對人還有可能身兼倫茂公司之董事,顯見相對人具有幫助李政諺脫產之惡意,足認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對此已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供參,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前以李政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第561號判決李政諺應給付異議人185萬元,並已 確定;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為李政諺所有,嗣由李政諺贈與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售予倫茂公司,李政諺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將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撤銷李政諺與相對人間之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由異議人代位受領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李政諺與異議人之訴訟仍在進行中,卻仍願意受讓系爭不動產,隨即又轉賣予倫茂公司,甚且相對人還有可能身兼倫茂公司之董事,足見相對人具有幫助李政諺脫產之惡意,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依異議人前開主張,至多僅得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異動情形,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隱匿財產之舉措。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協助債務人李政諺脫產等等,僅為異議人以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情形所為臆測之詞,異議人亦無提出具體之事實並舉證釋明相對人存有上開情事。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亦能取得價金,其財產總額亦無減少。是依異議人之主張,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異議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惟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欠缺,亦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