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 相對人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投再小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