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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永祥許凱傑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吳尚臻
相對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投再小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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