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吳尚臻
- 被上訴人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蓁蓁
- 訴訟代理人
-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63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上訴者乃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準此,上訴係對於終局判決為之,並僅得對不利於己之判決,且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如非不利於己之判決,抑或判決已確定,均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經本院於同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且不得抗告,則本件訴訟即於前開裁定公告時即107 年8 月22日而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訴訟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對已確定之本件訴訟復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63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