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立法理由謂:「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 項增訂第8 款.......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應返還其於103 、107 年因欠繳管理費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南投國宅沒人在管,根本不用繳管理費、被告擔任南投國宅幹事私自提高自己薪資圖利之所得,惟本院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原告均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被告僅係訴訟代理人而已,原告知之甚明,且自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其事實均與管理費有關),惟均經本院先以裁定命原告補費,但原告均未補費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甚且,原告早經本院認定不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但原告往往於起訴或本院命其補費時故為聲請訴訟救助,屢屢經本院裁定聲請、抗告駁回,而使本院需花費不必要之時間處理原告所提之訴或聲請,對本院審理之其他事件產生排擠訴訟資源之效果,足見原告主觀上除意在騷擾被告,使被告疲於法院奔波,亦係為騷擾法院,而屬濫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處罰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或同條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110 年1月20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欠繳管理費事件,數次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均未繳費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 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不處原告罰鍰,不足以遏止原告濫訴之行為,爰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情節,及對被告造成侵害、浪費司法資源之程度,於本次處原告3 萬元之罰鍰,以資警惕,如原告仍不思節制及反省,於符合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本院得依上開規定再處原告罰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8 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之1 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案號 │案由 │裁定日期(民│駁回理由 │ │ │ │ │國) │ │ ├──┼──────┼─────┼──────┼─────┤ │1 │107 年度投再│再審之訴 │107 年3 月14│未繳費駁回│ │ │小字第1 號 │ │日 │ │ ├──┼──────┼─────┼──────┼─────┤ │2 │107 年度投小│返還管理費│107 年12月6 │同上 │ │ │字第435 號 │ │日 │ │ ├──┼──────┼─────┼──────┼─────┤ │3 │108 年度投簡│清償借款 │108 年10月1 │同上 │ │ │字第374 號 │ │日 │ │ ├──┼──────┼─────┼──────┼─────┤ │4 │108 投簡456 │返還不當得│108 年11月20│同上 │ │ │號 │利 │日 │ │ ├──┼──────┼─────┼──────┼─────┤ │5 │108 年度投簡│損害賠償 │108 年11月29│同上 │ │ │字第463 號 │ │日 │ │ ├──┼──────┼─────┼──────┼─────┤ │6 │109 年度聲再│再審之訴 │109 年6 月30│同上 │ │ │字第4 號 │ │日 │ │ ├──┼──────┼─────┼──────┼─────┤ │7 │109 年度訴字│確認主委資│109年2月4日 │同上 │ │ │第52 號 │格不存在等│ │ │ ├──┼──────┼─────┼──────┼─────┤ │8 │110 年度訴字│確認管委會│110年2月4日 │同上 │ │ │第64 號 │決議無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