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
- 原告
- 吳尚臻
- 被告
-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2元。嗣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1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 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被告於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之追加,僅係將其2 次為強制執行之管理費加上利息而為請求,應認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此追加均屬同一事實,故本院認為適當並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積欠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90年至102 年之管理費,惟上開管理費已超過時效且並無證明收據,誣指事實,並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未審判,即以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之房屋,亦凍結原告帳戶,是原告借款並給付83,462元,惟此並非償還債務,而是不要房屋被拍賣;又於106 年,被告再以原告積欠管委會管理費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未出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小額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於108 年查封原告之房屋,原告因此給付35,053元;又管委會根本是虛假的,無人管理為何要繳管理費,被告藉管委會名義,全沒憑證、收據通知,吸金蠶食南投國宅住戶之血汗錢,作帳亦未提供影印憑證,金額亦不正確,被告收錢、花錢、挖錢,全變成被告之薪水、年節金、年終獎金、私人保險,並借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房屋,嚴重侵犯住戶權益及生命財產,況管理費僅幾萬元,就可查封原告上百萬元之房屋,且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借管委會名義亦非債權人,被告根本沒資格拍賣南投國宅受災戶之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及利息;另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吳素貞因可憐原告而替原告繳交18,100元,惟吳素貞並非南投國宅住戶,被告收錢不應該,且亦未告知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15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乃管委會徵聘之服務人員,對於大樓事務之一切作為皆受管委會指揮,以辦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代收取之管理費則存放管委會之銀行存簿,並每月結帳,以收支傳票及財務報表呈現,經主委、監委、財委審查每月公告,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純屬誤告、誹謗;又有關管委會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係依據90、102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以作為南投國宅公共設施之修繕、保養、環境維護、行政事務處理及約聘服務人員酬勞等運用,且南投國宅住戶規約記載明確,凡屬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都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管理費,若欠繳管理費經通知、催繳仍未繳交者,則經會議決議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送法院審理,而原告拒繳管理費,非得經過法院裁判並強制執行才肯繳交,嗣後又到處投訴、控告,次數已難以計數,造成社會資源虛擲,觀其目的只有一個,即不要繳交管理費,惟大樓公共事務繁多,每每都需金錢支付,除非遷離大樓,另因原告一直不繳管理費,吳素貞好心幫原告繳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市○○路000 ○0 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管委會曾於102 年12月17日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91年5 月至102 年10月之管理費82,800元,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管委會勝訴,原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管委會復於106 年12月7 日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102 年11月至106 年8 月之管理費31,800元,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小額判決管委會勝訴,原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次之確定判決均經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由管委會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經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之管理費暨利息,惟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管委會及原告,被告僅係管委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顯難認被告受有任何管理費之利益,且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以李英春為被告,原告僅稱:因為他沒有權利查封我的房屋,也沒有權利收我管理費等語,然關於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其關係係存在於管委會與原告間,故原告逕以李英春為被告請求其返還管理費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