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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奇川劉玉媛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吳尚臻
被上訴人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小字第346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以上訴人積欠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90年至102 年管理費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之房屋,亦凍結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因此給付新臺幣(下同)83,462元;又於106 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管委會管理費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小額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108 年查封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因此給付35,053元;管委會根本是虛假的,無人管理為何要繳管理費,被上訴人趁虛而入,佔據南投國宅辦公室,收取南投國宅住戶之金錢,被上訴人收錢、花錢、挖錢,全變成被上訴人之薪水、年節金、年終獎金、私人保險,並藉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房屋,嚴重侵犯住戶權益及生命財產,況管理費僅幾萬元,就可查封上訴人上百萬元之房屋,且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藉管委會名義亦非債權人,被上訴人根本沒資格拍賣南投國宅受災戶之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費及利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515元。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南投縣○○市○○路000 ○0號2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管委會於102 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9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82,800元,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小額判決管委會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管委會復於106年12月7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102 年11月至106年8月之管理費31,800元,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小額判決管委會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次之確定判決均經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由管委會受償完畢,而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經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之管理費暨利息,惟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管委會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管委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顯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管理費之利益,且經原審詢問上訴人為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僅稱: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查封上訴人之房屋,也沒有權利收上訴人管理費等語,然關於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其關係存在於管委會與上訴人間,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管理費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及利息,自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收取管理費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管委會間,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管理費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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