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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盈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尚臻
再審被告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吳尚臻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壹、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判不該及不實,請求返還並更正判決;再審原告深受再審被告藉由鈞院法官之判決侵權取錢;再審原告非債務人,再審被告濫告,鈞院遭利用,再審原告須討回,再審原告因此冤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118,515元,再審原告之姊亦遭再審被告取走約20,000元,懇請鈞院肅貪制止再審被告之非法行為,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118,515元加計18,100元;再審原告未經辯論,不應終結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於同年8月22日確定,且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即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期間,據此,再審之訴已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自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作為再審被告,而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係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再審原告卻以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李英春作為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對管委會以外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須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作為再審被告等節,本院亦曾於107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為闡釋,再審原告對此自亦尚難諉為不知。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某件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何不當,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內容,僅以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判不該且不實,再審被告及本院判決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本院經再審被告濫告而遭利用,再審原告為此冤案損失118,515元,再審原告之姊亦遭再審被告拿走約20,000元,懇請本院肅貪制止再審被告之非法行為等語。是再審原告徒以空言泛稱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不當,及再審被告非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再審原告受有損失等詞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洵難由上開文字得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為何,足認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準此,其提起之再審之訴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文字,然再審原告係持法院書狀例稿,手寫填載文字起訴,而上開法條僅為例稿之文字,復綜觀再審原告歷次書狀內容,難認再審原告有具體指明相關上開法條即未經斟酌證物之原因及理由,可推知上開法條僅為書狀例稿,自無從認再審原告有表明再審理由,並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外,亦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復對非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聲請將本院109年度投補字第359號(即本件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之補費裁定)、109年度投補字第358號合併審理等詞,然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自無與他事件合併之餘地,況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合併理由及依據,本院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處再審原告3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固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其本身究係以除去原確定判決效果為目的之第一審形成之訴,是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當包含騷擾法院、浪費司法資源;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準此,如當事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駁回後,仍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於通常情形,當可推知,當事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再審之訴將再因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駁回,自屬對於其所訴無據,有重大過失。此舉已屬浪費司法資源,而可認濫訴。究其立法意旨,洵為珍惜保障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運用,課以相關訴訟當事人濫訴禁止之義務。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有客觀上法律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除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且對非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論述如上,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足堪認定。復查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觀諸再審原告狀紙內容固載明提起再審之訴,嗣具狀稱再審被告侵權,復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首開載明為35,053元,嗣具狀稱再審原告損失118,515元,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姊亦遭再審被告取走約20,000元,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118,515元加計18,100元等詞,然嗣後再審原告再具狀稱欲更正原本訴訟標的金額31,800元為35,053元等詞,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致本院難以審究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之具體內容究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欲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佐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前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與法未合之情,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有客觀上法律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至為明確。

三、再審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一)經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管委會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06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屋自9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82,800元、102年11月至106年8月之管理費31,800元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管委會勝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屢就上開前案判決所涉之管委會給付管理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投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又列再審被告(曾於前案判決擔任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管委會為被告提起返還管理費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投小字第43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前案判決為據(見本院108投簡字第374號卷第1頁),請求前案判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再審被告清償借款118,515元,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7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屢次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前案判決所受領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5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亦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及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列上開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即林錫凱法官、劉彥宏法官、再審被告、管委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駁回,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上開卷宗可佐。

(二)細觀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之前案判決,即管委會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請求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事件訴訟所生之後續訴訟。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又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固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從而,立法者就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判已設計上訴、抗告等制度為審級救濟,並例外就合乎法定要件設有再審制度以衡平當事人之權益,又為兼顧司法資源有限性、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之公益考量,亦均就上開救濟制度設有法律要件規定,準此,人民為保障其訴訟權而提起訴訟,當須合乎法律規定,自不待言。查再審原告因對於前案判決不甘服,自103年迄今僅數年期間,屢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復以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清償借款、返還管理費等節為由向前案判決承審法官、前案訴訟程序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再審被告)、管委會提起大量訴訟,然均經本院分別以未繳納裁判費或無理由、不合法為由裁定或判決駁回,顯見再審原告一再罔顧法律規定,且無視本院裁判理由屢次就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之闡釋,反覆以同一事由提起訴訟,再審原告僅須閱覽各該前案裁判中之理由指摘,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是再審原告對本件起訴不合法,姑不論是否故意,然顯有重大過失,應可認定。本件又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基於可預見起訴為不合法之主觀認知下而為,甚而已有故意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排擠其他正當行使訴訟權之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應為濫訴,且情節非輕。再者,衡諸兼顧司法資源有限分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公、私益權衡考量,再審原告既已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並屢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甚且另以損害賠償、返還管理費等節為由對前案判決訴訟程序相關當事人、代理人、承審法官提起大量訴訟,顯難認有未盡保障再審原告訴訟權之情,並足認再審原告屢以訴訟之名,行騷擾法院之實,且徒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訟累及應訴之煩,亦耗損有限司法資源,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亦非可補正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處以罰鍰。

四、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受多次再審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裁判,仍一再以同一事由起訴,且其書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反覆對非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造成法院耗費大量人力及司法資源以審究再審原告所提訴訟,是考量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合理使用,並維再審被告權益,且慮及為免再審原告續為濫訴之預防等一切情狀,認應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以遏制之。

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除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並應併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