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吳尚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為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雖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之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惟因再審原告曾對前揭事件提起上訴即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故再審原告所欲請求再審之事件究為何並不明確;且本院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事件之當事人僅為再審原告與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惟再審原告之起訴狀上另列林錫凱法官、103 年度田坤征、總幹事李英春,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即非適格之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亦未陳明正確再審被告名稱或姓名暨其地址或住所,而因再審原告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以106 年度投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107 年1月8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於107 年1 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