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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原告
吳尚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英春、林錫凱及劉彥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復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提出申冤狀暨起訴狀,並以李英春、林錫凱及劉彥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南投地方法院被李英春利用、法官判決錯誤,申冤狀告,103 年林錫凱沒審就判原告輸。判決文被拿107 年原告沒有辯論、劉彥宏僅一次傳、就又判敗,李英春根本不是要收管理費,是恐怖要人財產,和要人交錢給他。南投國宅管委會非法組織、李英春不是南投國宅管委會,但都假冒南投國宅管委會來查封拍賣住戶房子奪取錢和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數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3及14頁),原告旋即於110年2月5日以更正狀表明「110年投補字第16號之案由請更正為損害賠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110 年投補字第16號案,請求撤銷原判決103年投小字第41號與107年投小字第15號之判決撤銷。並判李英春應返還118515元+18100 元=136615元為訴訟標的及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110年2月17日以補正狀表明「請求更正本案是原告與被告損害案,並非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只是一個被被告李英春利用的名詞。利用工具惡意索錢的。並無管理。陳冤給南投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而該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於110 年3月4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並於110年3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提起大量訴訟,並均因原告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未繳納為由,遂遭裁定駁回(相關案號: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107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107 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107年度投小字第435號、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註:本件係原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原告未繳納而遭駁回】、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6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63號、109年度訴字第52號、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64號【本件除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駁回外,亦因原告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遭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本件係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命補繳抗告費,而原告未補繳抗告費,遭抗告審法院駁回】等),而本院於駁回原告所提前揭訴訟前,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徵收裁判費一事,洵難諉為不知,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在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下,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本院法官將心力放在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身上,且本院為將訴訟終結,亦需將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原告,所耗費之郵資,洵屬可觀,此等費用不僅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由原告所繳裁判費支出外,尚需自國家所編列之司法預算中支應,造成國家對於司法所編列之訴訟資源產生不小之負擔,而該等預算不乏從民眾繳納相關稅捐而勻撥支應。準此,原告明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之前提下,故意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復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其他依據,對被告李英春請求賠償13萬6,615 元,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謾罵被告李英春假藉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原告索要金錢,亦未具體敘明將林錫凱法官及劉彥宏法官列為被告之原因,顯見原告起訴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企圖騷擾被告李英春、林錫凱、劉彥宏等人及法院,且其所陳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條第8款、第249條之1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過往所提起之訴訟件數達數十件,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查得原告於提起訴訟中,於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訴訟後,原告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命原告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告復對本院命原告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使一件訴訟中,本院所需耗費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且使該訴訟因原告一再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致使訴訟呈現無限被提起抗告之狀態。另原告於訴訟確定後,反復針對已確定之訴訟,於不定時即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又不願繳納再審裁判費。基上,審酌原告過往之情事,並斟酌原告本件訴訟中,空言被告李英春無理對原告索要金錢,且任意將本院先前承審原告其他訴訟之法官列為被告,卻隻字未提將本院法官列為被告之原因,應認原告基於惡意騷擾當事人及法院之情節甚為嚴重,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參考本院先前109年度埔簡字第100號裁定及109 年度投簡字第418 號裁定之當事人之濫訴行為之件數約20件,而原告於本院之濫訴行為件數(如第二點所示),亦已達近20件,堪認原告濫訴之情節與前揭2 裁定當事人之濫訴情節相當,爰認應處原告罰鍰6 萬元,希冀原告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 項後段規定應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實際繳納任何裁判費,爰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須就罰鍰金額向本院供擔保。(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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