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 年2 月19日109 年度投再小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