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祚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相 對 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進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為相對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共計持有相對人股數2,676,500 股,持股比例占相對人資本總額8.04%,而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啟程及其配偶即相對人董事陳奕錡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原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7,100,519股、1,549,125股,詎其2人於106年9月22日所持有相對人股份異常減少為3,444,651股、456,646 股;再於109年1月6日大幅減少至222,365股、4,044股,而有陸續出脫原持有股份高達97%之情形。相對人正進行廠房新建工程擴建廠房,蔡啟程、陳奕錡異常出脫手中持股,相對人亦未如先前承諾申請上市上櫃掛牌股票市場,種種異常情形,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經營管理及財務收支是否正常存有疑慮。再相對人對於公司營運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皆從未向股東揭露,影響股東之權益甚鉅;相對人與監察人胡房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顯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間自105 年起即有諸多股東會經營爭議事件、土地返還糾紛事件等訴訟,胡房融曾有引介相對人投資其設立之瑋昕公司,蔡啟程、胡房融亦與瑋昕公司間存有資產帳目之爭議,依上開情事,恐胡房融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之效能不彰,導致相對人營運狀況出現重大疑慮,方有蔡啟程、陳奕錡出脫大量持股及導致遲未能掛牌上市(櫃)之結果。是為確保少數股東之權益及釐清相對人資產、負債財務狀況,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瞭解相對人營運及財產等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至109年12月31日全部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有依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並於會議中提供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往來銀行之全部存摺明細予股東,聲請人亦有派員參加並領取上開資料;蔡啟程、陳奕錡並未出脫股份,僅係投資其他公司;相對人之新建廠房建築已至完工,辦公、機器設備均已搬遷完成且已開始生產,日後亦將申請股票上市、上櫃買賣交易,故相對人並無受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105 年度股票領取單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附110年1 月7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要件而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乙節,即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公司營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皆從未向股東揭露,蔡啟程、陳奕錡有大量出脫持有股份情形,及相對人與胡房融擔任、曾任法定代理人之顯昌公司、瑋昕公司間存有多筆涉訟,或可導致監察人功能效能不彰,及相對人未於股東會報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節,未經相對人爭執蔡啟程、陳奕錡持股減少(見本院卷附110年1 月7日調查筆錄),並且有聲請人舉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昌公司、瑋昕公司商工登記公之資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34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再依相對人舉證之105 年度至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亦可見新建廠房預算自2億元至4、5 億元不等,但均無細部支出項目內容;於大陸地區投資概況僅有列載投資金額、認列投資損益,而無揭露業務項目內容。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啟程、董事陳奕錡於相對人編列大筆支出預算之際,有大幅降低持股比例情形;且相對人與顯昌公司、瑋昕公司間之訴訟事件,亦涉及相對人之投資財產而與股東權益相關。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5年度至109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及必要性,則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資金運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抗辯其按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及於會議時提供聲請人所請求之各項資料與到場之聲請人代表等等,並於本件提出109年8月31日股東名冊、各股東持股比例、105至109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表、議事手冊為證。惟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本為二事,不同法律機制之設計,本有其各自之功能及目的,可為併存,非謂存有一法律機制,即可排除其他規定之適用。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選派檢查人制度,目的在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或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以其專業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核與股東或董事查閱、抄錄、複製帳冊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相對人已提供部分簿冊供聲請人查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係由本院選派之檢查人依其專業就相對人之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合於契約約定等項,爾後再行製作檢查報告供兩造查核,以強化公司治理功能、提高投資人保護機制。是相對人基此抗辯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張進德會計師任之,有財團法人臺中省會計師公會110 年4月15日中市會字第11003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張進德會計師學經歷為博士畢業,現為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進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 │1 │105年度至109年度分類帳 │ ├──┼────────────────┤ │2 │105年度至109年度日記帳 │ ├──┼────────────────┤ │3 │105年度至109年度傳票 │ ├──┼────────────────┤ │4 │105年度至109年度對帳單 │ ├──┼────────────────┤ │5 │105年度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 │ ├──┼────────────────┤ │6 │105年度至109年度損益表 │ ├──┼────────────────┤ │7 │105年度至109年度財產目錄表 │ ├──┼────────────────┤ │8 │105年度至109年度現金流量表 │ ├──┼────────────────┤ │9 │105年度至109年度往來銀行之全部存│ │ │摺明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