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祚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錫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祚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相 對 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供參,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 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再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之明文,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 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另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 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預納檢查人之報酬,惟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選任檢查人即張進德會計師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美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欣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本件檢 查報酬估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請求預先給付報酬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第549頁至第553頁),本院遂於110年10月29日以投院明民審109司字第3 號函通知欣美公司於收受前開函文10日內預先給付檢查報酬予檢查人,惟欣美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給付,僅具狀表明同意預付8萬元檢查報酬,及檢查天數希 以5日為限等語,有本院前開函文、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3頁、565頁、第567頁至第571頁)。堪認欣美公司經本院通知後,並無意繳付檢查人報酬,以致檢查工作無從繼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而本件參以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及檢查人報酬需以專業知識技能、專業人數及投入時間為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無制訂相關酬金標準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1年3月2日會總字第1110000084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再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通知欣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經其監察人胡房融、黃正心、董事陳奕錡於111年3月21日具狀表示:欣美公司每年度會計費用3至5萬元不等,僅同意本件報酬為16萬元等情,亦有民事呈報狀3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本件檢查範圍包含105年度至109年度之分類帳、日記帳、傳票、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全部明細等節,及檢查人需帶同團隊前往欣美公司檢查等情事,酌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報酬25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