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楊明湖
- 相對人
- 邱順樹
- 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順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邱智揚之債權,經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緣債務人於103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8年2月10日清償,詎屆期債務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匯款憑證等件影本以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4月27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其等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均為享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國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並為享國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急需資金,聲請人便決定直接投入資金至享國公司中,聲請人並未借予債務人任何金錢,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於103年2月10日匯入享國公司之50萬元,經檢察官嚴格查證後,該筆金錢確係聲請人於享國公司出資額,債務人並無收受任何款項,足證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僅因工作繁忙而未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依借款契約書記載,係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聲請人借款,提供相對人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期為108年2月10日,足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借款之50萬元實係聲請人投資享國公司之出資額,因借款契約書均未記載,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103年2月10日享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出資50萬元」,然據聲請人提供之103年2月10日匯款憑證所示,匯款金額為125萬元,則是否為債務人借款50萬元,出資額為50萬元,抑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涉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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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邱順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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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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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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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名間鄉 │名山 │ │ 417 │3235.9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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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