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
- 聲請人
- 王春仍
- 相對人
-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志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及債務人張榆柔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8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7年8月10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緣相對人於106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532,446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及設定上開抵押權提供擔保,詎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負欠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5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其等具狀陳稱略以:相對人因擔保其與債務人600萬元借款,前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建號建物供擔保,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利息、違約金,再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相對人未取得任何借款,而債務人已於109年2月13日清償600萬元之借款,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聲請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足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及債務人所陳述之事項,涉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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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財產所有人:張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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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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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埔里鎮 │牛尾 │ │ 361 │ 773.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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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投縣│埔里鎮 │牛尾 │ │ 363 │5648.1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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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