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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翁幼雄即褚宇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有剩餘財產,故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將聲請人之賸餘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於股東,而相對人之女褚宇明係聲請人之股東即應受賸餘財產分配之人,且褚宇明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其應受領金額新台幣32,25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及相對人領取。而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領款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其退回,且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已出境,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褚宇明繼承系統表、退件信封暨寄件回執等件為證,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遷出國外,又聲請人依相對人地址「南投縣○○市○○路000號」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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