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楊景祥 相 對 人 徐惠玲 相 對 人 徐任渝 相 對 人 蕭慶文即鴻宇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惠玲、徐任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徐惠玲、徐任渝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108年度存字第32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卷宗審閱 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徐惠玲、徐任渝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徐惠玲、徐任渝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徐惠玲、徐任渝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蕭慶文即鴻宇工程行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蕭慶文即鴻宇工程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蕭慶文即鴻宇工程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