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黃英俊、吳裕哲
- 原告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8,065元,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2,187元,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73,182元,減縮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 ,嗣聲請人因上訴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金額為1,069,837元,減縮後應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17,389元。因縮減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69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7,389元,合計29,081元,聲請人繳納逾29,081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33%,為9,597元(計算式:29,081元×33/100= 9,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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