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哲
- 相對人
- 川禾機電工程社
- 法定代理人
- 利興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9,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9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