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禾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韻安 人 相 對 人 林永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109年度存字第14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