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可參。準此,在因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35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9年3月24日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之支票一紙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無所得,顯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造成任何損害,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8425號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逾新台幣參佰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是聲請人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聲請人已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超過參佰萬元範圍之假執行有所不當,就此部分相對人是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