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曾彥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而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址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里00鄰○○路○段000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址現為空地,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