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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秉修
  • 被告
    陳偉傑即陳傑商行法人賴俊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陳偉傑即陳傑商行 相 對 人 賴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錄公債,面 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 錄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7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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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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