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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盈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澤
相對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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