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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立昌

  • 原告
    陳皇霖
  • 被告
    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皇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楊惠情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陳詩雯 被 告 陳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53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289元,由 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各負擔新臺幣9,288元。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3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家事聲請調解狀向本院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42號受理,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且原告已於上開聲請調解狀請求裁判,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起訴請求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原告陳皇霖、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二、被告卓泉棟應將附表二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皇霖、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公同共有後,再請准予分割,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到庭撤回對被告卓泉棟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於110年3月3日到庭追 加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3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 一、被繼承人陳東 椿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56/10000)、坐落其上同小段3197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790元均准予分割,並均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二、被告楊惠情應各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陳詩霈新臺幣(下同)3,125,000元及自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勝訴 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卓泉棟、楊惠情於同日表示同意撤回;而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陳東椿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詩雯、陳詩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東椿(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生 前育有長女陳詩雯、次女陳詩霈、長男陳皇霖,並有配偶楊惠情尚存;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4。 ㈡又被繼承人原本所有之祖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08年2月18日,即以於107年12月15日「買賣」之原因,完成移轉所有 權至訴外人卓泉棟(即被繼承人二姐卓陳月霞之子,下稱卓泉棟)名下;惟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狀態已處於間斷性意識障礙、反應遲鈍、混淆,而皆由被告楊惠情所控制,嗣卓泉棟分別匯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3,500,000元、10,000,000元,亦遭被告楊惠情隨即提領共12,500,000元私用,被告楊惠情所為顯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6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訴請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詳如下述: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9月14日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後,因頭痛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住院,於同年9月15日轉院至 大林慈濟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腦腫瘤,安排同年9月17日 進行開顱部分腦瘤切除,嗣雖於同年9月20日轉至普通病 房,惟其術後狀況不佳,依被繼承人之病歷記載略以:「1.…在9/23下午開始反應有點鈍,因喊頭痛,給予codeine15mg IV後,意識變差,有先幫病人抽血檢查,發現Na:125mmol/L,所以現目前正在補充3% NaCl Sodium500ml by pump run 20gtt/hr。2.因為今日反應仍差,所以f/ubrain CT:没有出血情形,腦部比較腫那就先治療電解質部分,接下來後續就等病理切片報告出來,如果病理切片惡性腫瘤為3-4期,醫療部分會使用標靶藥物搭配電療, 預防腫瘤擴散,不過腦部會更腫脹,兒子表示那預後情形呢,吳宗憲醫師表示最差的情況下生命約剩3-6個月…」。 而於同年11月4日,原告到慈濟大林醫院,發現被繼承人 已出院,因無法聯絡上被繼承人,原告不得已只好請警察陪同到被繼承人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房屋,才 見被繼承人躺在床上,呈現昏昏沈沈、連拿筆之力氣皆無,僅偶爾有一搭沒一搭得小聲講話,隨後睡去之狀態。其後,直至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往生前,原告欲探望 被繼承人時,不是聯絡不上被繼承人之手機,就是被繼承人人被帶走,而均受被告楊惠情之阻撓,僅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天,被告楊惠情方以被繼承人手機向被告陳詩雯以line傳送「爸爸今天病情緊急。要看他快來」,原告方得與被繼承人見最後一面。是系爭土地在上開原因發生日至移轉登記日,即在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2月18日期間,被 繼承人因歷經腦瘤開刀之重大手術,仍處在昏昏沈沈而需休養之狀態,而皆由被告楊惠情所控制。 ⒉又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竹山分行函覆(即本卷第440頁至 第452頁)觀之,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07年12月19日由賣方即卓泉棟匯入3,500,000元後,隔天107年12月20日即以現金支出的方式由被告楊惠情提領3,100,000元,嗣於108年2月1日卓泉棟匯入10,000,000元之當天,該帳戶復隨即以轉帳支出、現金支出之方式由被告楊惠情提領4,400,000 元、5,000,000元,當日被告楊惠情更以自己名義匯款4,400,000元予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被告楊惠情總計合計提領12,500,000元。 ⒊而被告楊惠情固辯稱被繼承人係為支應龐大醫療費、清償借款、支付貨款出賣系爭土地,且提領是被繼承人自己去的云云;惟自被繼承人從107年9月15日轉院至大林慈濟醫院至其108年12月17日過世止之全部病歷及就醫資料可知 ,被繼承人開刀後至過世時間僅有1年3個月,且就醫內容均屬由可由健保給付之項目,並無龐大醫療費需支出,尚無任何動機出售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有高達12,966,515元之土地;又對照上開提領金額高達12,500,000元均在賣方卓泉棟匯款之隔日或當日就被提領出去,如果要用作醫療費支出則留在該帳戶在視需要提領即可,竟被迅速提領出去顯不合理,且該其餘金額以每月合計約100,000元之數目 被用金融卡提領,甚至於在被繼承人意識狀態已處於間斷性意識障礙、反應遲鈍、混淆的情形下,在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入院至108年12月17日過世止,該帳戶更持續被提領至只剩790元。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原在 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南區銷售經理,生前工作收入穩定,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000元貸 款債務,且陸續清償,而生病後尚須長期調養,斷無急著清償債務之理。又證人卓泉棟到庭證述之全部證詞內容,均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證,顯非事實。是顯見被告楊惠情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看護等所需應以留存於上開合庫帳戶內每月被提領之100,000元應已足夠。被告楊惠情 在被繼承人未到之情形下自行提領合計12,500,000元,甚至其中4,400,000元更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訴外人卓陳月霞 ,係屬處理被告楊惠情個人與訴外人卓陳月霞間的金錢款項,則上開12,500,000元應屬被繼承人生前用不到而屬身後遺產的範圍,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楊惠情擅自提領私用,係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因該款項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就被被告楊惠情領走,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6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 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協議,惟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前已以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楊惠情拒絶調解而致不成立,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楊惠情固主張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分割遺產應作整體分割,被告楊惠情未將應屬遺產範圍之12,500,000元一併提出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是本件仍有以法院判決遺產分割之必要。 ㈣關於被告楊惠情所提領之被繼承人之款項都是沒有代理權,依被繼承人之狀況,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授予楊惠情代理提領款項。被繼承人開顱手術後會活多久不確定,沒有任何理由在短時間內將龐大名下現金匯款出去,當時沒有必要去提領這麼多錢,應該是以5年、10年慢慢去處理,被告楊惠情 的提領是完全不合情理,且依照被繼承人的病歷資料以及本院所提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關於昏迷指數之涵義等相關資料,以及原告去探望被繼承人所觀察到,被繼承人生前就受到疾病之影響而無法自由處理自己的財產,都是處於不正常的狀態,沒有必要也沒有辦法去授權被告楊惠情去提領大量現金及匯款。被告楊惠情提領款項做匯款動作,其中108年2月1日匯款4,400,000元匯給卓陳月霞,被告楊惠情是以自己名義,可證明是私相授受,沒有經過被繼承人同意。證人卓泉棟之證述不合常情也不合理。而被告楊惠情之不當得利是把金錢占為己有的不當得利類型,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楊惠情負舉證責任。 ㈤爰聲明: 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56/10000 )、坐落其上同小段31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790元均准予分割,並均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⒉被告楊惠情應各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陳詩霈3,125,000 元及自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詩雯、陳詩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惠情答辯略以: ⒈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本可透過繼承人間相互協調處理,並無一定須經過法院判決始得分割、登記之必要性存在。而自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楊惠情曾請原告連絡其姐妹陳詩雯及陳詩霈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從無回音,此事方延宕至今。是被告楊惠情並非不願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反是原告自己遲不進行,如今竟逕行起訴,其訴依法即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 3,100,000元、108年2月1日轉帳支出4,400,000元、提領 現金5,000,000元等事,被告楊惠情所辯如下: ⑴被繼承人自始至終均意識清楚,即使身患重病並歷經開刀手術,亦均未影響被繼承人之意志、意識及精神狀態。其本於自由意志出賣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效: ①被繼承人固於107年9月15日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惟意識仍然清楚,此觀原證5大林慈濟醫院照護紀錄單上 所載略以:「生命徵象:…意識清楚」等語,即可明瞭。 ②被繼承人親自於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 其簽名之筆跡清晰明瞭,並非意識不清之人可為。 ③被繼承人固於107年9月17日進行開刀手術,術後肢體協調程度或有變差,惟其意識仍然清楚,且其求生意志堅強,其不但於107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出賣價金 第一次匯款時有親至現場外(見被證2),並於107年12月27日,在看護陪同下,前往南投縣八卦茶園健行強身(見被證3)。此外,被繼承人除經西醫開刀手 術協助外,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計7月間,更積極進行民俗療法治病強身,以求更多治癒疾病之機會(見被證4)。 ⑵由證人卓泉棟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之故尚有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其患病後即無工作薪資之收入。是被繼承人會出賣名下所有土地換取資金,事後提領大筆現金償還債務,即屬合理。又該提領實係被繼承人自己去的,被告楊惠情有陪同,2,000,000元是清償借 款、5,000,000元有跟行員說是要支付貨款,惟實際上 如何處理被告楊惠情並不知情。 ⑶至於107年12月20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提領、於108年2 月1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轉帳、提領時,該銀行固記 載被告楊惠情為「代理」關係,惟查: ①於108年2月1日自被繼承人合庫帳戶轉帳4,400,000元予卓陳月霞、提領現金5,000,000元時,被繼承人本 人亦有親自到場,僅係因其手腳不便行動遲緩,方委請被告楊惠情代為填寫匯款單並辦理相關事宜,而被告楊惠情就此相關事宜之辦理,均係依照被繼承人本人之指示為之,並無任何自己決定之空間,則被告楊惠情不過為被繼承人本人手足之延伸,若僅因提領單據上所載人名為被告楊惠情,即謂前述款項係由被告楊惠情代理被繼承人提領,實有率斷之嫌疑。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竹山分行之回函(見本卷第440頁、第446頁)固謂其提、匯款係由被告楊惠情領取、代理,然該等函文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本人不在現場,亦無從據以該函文認定被告楊惠情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即將該等12,500,000元之款項擅自提領、挪用。 ②再者,被繼承人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2月 1日提領、轉帳之金額皆高達數百萬元,按照現今銀 行對於顧客存款之管理及洗錢防制之相關規範,銀行必定會與被繼承人本人確認後方續行辦理,故依常情而言,107年12月20日現金提領3,100,000元、108年2月1日轉帳4,400,000元、現金提領5,000,000元,應 足認係由被繼承人本人為之。又縱認被繼承人於107 年12月20日現金提領3,100,000元時未親自到場,其 於108年2月1日轉帳4,400,000元、提領現金5,000,000元時,被繼承人本人亦有親臨,若先前有3,100,000元未經其同意遭人提領,被繼承人必然會發現此情,進而告知銀行並報警處理,但此種情況並未發生,益可徵被繼承人本人對於前述三筆轉帳、提領金額等情事均有所知悉。 ③況且,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被告楊惠情縱使於被繼承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提領其款項,依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就常理而言,此一提領亦應屬經被繼承人授權之代理行為,實不能率爾推定係被告楊惠情在被繼承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 ④從而,本案並無得以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之情形,原告若欲主張前述三筆總額12,500,000元之款項係受被告楊惠情所侵奪,仍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僅屬空泛臆測,應無足採。 ⑷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不得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故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前提,限於對繼承身分有無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然本件並無爭執繼承人身分有無之問題。原告所爭執者,乃係被繼承人名下總計12,500,000元之財產,於被繼承人生前經被告楊惠情提領而出,被告楊惠情既有侵奪前述12,500,000元款項之情,自應先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體,再將該筆款項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後分割之,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與其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46條所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必須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行為人受有利益。但是本件被繼承人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楊惠情亦未受有利益,無法成立不當得利。 ⑸從病歷資料可以看到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只是活動的時候需要別人協助,按照代書即證人郭育綸之證詞,意識也是清楚的,只是說話比較緩慢,並沒有所為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之情況。依證人卓泉棟之證詞,當時匯款4,400,000元提領5,000,000元時,被繼承人是在場的,是被繼承人行動不便,才由被告楊惠情代理提領,關於提領3,100,000元部分,被繼承人也在場,被告楊 惠情有代理權。當時被繼承人會出售不動產一方面是要支應重症之醫療費用,另一方面也是自己得了重症,也是要把自己之前的債務清理掉,因為也不知道自己會活多久,所以才會急著找卓泉棟來買。被告楊惠情既然在提領得時候,被繼承人是在場的,說被告楊惠情是無權代理,與事實不符。至於被繼承人病歷方面都是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不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法授權是依照何證據資料。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證人郭育綸他只是代書,他只知道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也知道要買賣。被告楊惠情跟卓陳月霞根本沒有任何關係,他是被繼承人的姐姐,被告楊惠情為何要私相授受給姐姐?原告主張被告楊惠情私相授受給卓陳月霞應提出進一步證據。若要主張被告楊惠情把金錢占為己有,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金錢占為己有事實之證據。而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兩造不爭執: ㈠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腦瘤疾病,於107年9月17日進行開刀手術,嗣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皇霖、被 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 ⒉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1日與卓泉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13,500, 000元出賣,卓泉棟將買賣價金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500,000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⒊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由被告楊惠情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3,100,000元,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000元、5,000,000元,被告楊惠情並於108年2月1日轉帳4,400,000元予 第三人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 ⒋被繼承人名下原有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0股、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正新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綠悅-KY股票6,000股、綠能股票10,000股之股票於生前已經處分,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租賃汽車,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經滅失。以上財產均不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 ⒌確認下列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319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之建物。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餘額790元。 ㈡到庭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之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編號2 之同段3197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 3)之建物,以及如附表編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790元准予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4分割維持共有,有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款12,500,000元是否由被告楊惠情擅自提領私用,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6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已離婚之前 配偶盧春格育有長男即原告陳皇霖、長女即被告陳詩雯、次女即被告陳詩霈,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9日與被告楊惠 情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以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1至45頁、第181頁);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兩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關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為證,且上開清單中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已由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經滅失,而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定。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楊惠情是否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應列入遺產分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事件,依 同法第37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件準用之。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固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楊惠情就被繼承人合庫帳戶由其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 金3,100,000元,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000元、5,00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楊惠情雖辯稱:上開三筆提領總額共12,500,000元,係被繼承人自己去提領的,提領時被繼承人自始至終均意識清楚,被告楊惠情有陪同,係由被告楊惠情代為填寫匯款單並辦理相關事宜,並非代理,且被告楊惠情並非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即將該等1,2500,000元之款項擅自提領、挪用,而按照現今銀行對於顧客存款之管理及洗錢防制之相關規範,銀行必定會與被繼承人本人確認後方續行辦理,依常情而言,上開提款、匯款應足認係由被繼承人本人為之;況且,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被告楊惠情縱使於被繼承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提領其款項,依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就常理而言,此一提領亦應屬經被繼承人授權之代理行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楊惠情自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2 月1日分別提領三筆總額12,500,000元之存款,即係以 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楊惠情為與被繼承人同住之配偶,原告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依原告與被告楊惠情就其等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亦應由被告楊惠情就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⑶被告楊惠情就被繼承人合庫帳戶由其於107年12月20日提 領現金3,100,000元,並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000元、5,00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提領上開總額12,500,000元自受有利益,被繼承人合庫帳戶被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受有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債權減少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楊惠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乙節,足堪採信。 ⑷又依被繼承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顯示,被繼承人自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29日 及107年11月12日至107年12月1日之護理紀錄中,多係 記載「意識狀態:間歇性意識障礙」,間或記載「意識狀態:嗜睡」、「意識狀態:混淆」、「意識狀態:清醒」,且同日之中有時清醒,有時混淆,有時嗜睡,有時間歇性意識障礙,其GCS評估數值自107年9月18日之 後V值多數時間為4,而其於107年12月1日2時47分為E4 、V4、M6,於107年12月1日8時11分為E4、V4-5、M6( 見本院卷後被繼承人於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卷一、卷二),而所謂GCS係醫界目前通用的「 昏迷指數」是由英國人提出來的,全文是「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其中E代表睜眼反應,E4意即「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E3意即「要叫他,他才會睜開眼睛」、E2意即「受痛刺激時會睜開眼睛」、E1意即「怎麼刺激,眼睛都不會睜開(反應喪失)」,而V 代表言語反應,V5意即「言語正常」、V4意即「胡言亂語」、V3意即「嗜睡,說幾字就昏睡」、V2意即「只是呻吟」、V1意即「怎麼刺激都不出聲(言語反應喪失)」,又M則代表動作反應,M6意即「可遵照指示動作( 譬如要他舉手,就會舉手)」、M5意即「神智尚可知道痛在何處(捏他,他手會來揮開你的手)」、M4意即「對痛的刺激只有退縮反應(捏他,他手會彎起來)」、M3意即「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上扭曲(大腦皮質功能喪失)」、M2意即「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下屈曲(大腦中腦都功能喪失)」、M1意即「什麼反應都沒有」(見本院卷第698至711頁,上開GCS之意義可參見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網頁,網址為https://org.vghks.gov.tw/ns/cp.aspx?n=C0B1CE49A5656EA4&r=000000000#);而上開昏迷指數所代表者僅是患者距離昏迷的程度,縱使評估值為滿分15分(即E4、V5、M6),僅表示其生理狀態,亦不表示患者即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被繼承人自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2月1日之V值多數時間為4(V4意即「胡言亂語」),顯示被繼承人自斯時開始,其間歇性意識障礙之V4情狀已屬常態,其意識偶爾回復清醒之情狀則為變態,則被告楊惠情抗辯上開三筆提領總額共12,500,000元,係被繼承人自己去提領的,就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情狀是否清醒,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乙節,自亦應由被告楊惠情負舉證責任;被告楊惠情固提出被證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 卷第263頁),主張被繼承人於該次匯款時有親至現場 等語;惟被證2係卓泉棟委託其前妻王姝棋將土地買賣 價金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回條,與被告楊惠情提領上開三筆款項共12,500,000元當時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是否清醒無涉;且據證人卓泉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記得108年2月1日有到合作金庫那個分行與陳東椿、 楊惠情,幾點鐘?)我是載王姝棋去華南銀行匯款,匯完款之後接近中午之前我押著陳東椿、楊惠情去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匯款給我媽媽。王姝棋沒有跟著去。(問:證人載王姝棋去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在108年2月1日匯款 是幾點?)約9、10點左右。(問:當時陳東椿、楊惠 情也跟你們在一起嗎?)他們沒有一起到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故被證2王姝棋匯款當時被繼承人與楊惠情沒有一起到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王姝棋匯完款之後,接近中午之前,係卓泉棟「押著」被繼承人、楊惠情去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匯款,此段證詞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係屬於正常狀態;又被告楊惠情固提出被證3、4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然依該二幀照片雖可見被繼承人有與看護於照片上日期即107年12月27日在八卦茶園合影,或於照片 上日期即108年2月27日接受拔罐,但均無從自上開照片得知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3,100,000元以及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000元、5,000,000元時之意識狀態是屬於清醒狀態;又證人郭育綸固具 結證稱:本院卷第259、261頁之買賣契約書是伊打的契約。簽約時卓泉棟、被繼承人都有在場。在卓泉棟媽媽的家簽訂,在臺中市大安區,詳細地址忘記了是卓泉棟開車載伊過去。到場時,在場有被繼承人、卓泉棟、賣方的老婆,還有卓泉棟的媽媽。去的時候伊才知道買賣金額是多少,當時他們已經講好了。付款的方式是直接告訴伊。當時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只是手腳不方便,行動遲緩。說話也有一點遲緩,講的很慢,但是他能夠用手寫字...除了這次簽約之外,之後沒有看過陳東椿...簽約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固足證明被繼承人在與卓泉棟於107年11月11日簽定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時,其意識是清楚的, 但依上開病歷顯示被繼承人係處於間歇性意識障礙,故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現 金3,100,000元以及於108年2月1日分別提領現金4,400,000元、5,000,000元時之意識狀態亦是屬於清醒狀態。故被告楊惠情抗辯被繼承人於上開提領款項時,係有授權其代理乙節,實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楊惠情辯稱據證人卓泉棟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之故尚有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其患病後即無工作薪資之收入。是被繼承人會出賣名下所有土地換取資金,事後提領大筆現金償還債務,即屬合理,並主張被告楊惠情於108年2月1日轉帳4,400,000元予第三人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係償還借款等語;惟查,據證人卓泉棟結證稱:被告楊惠情是伊舅媽,被繼承人是伊舅舅,伊不認識原告。伊與被繼承人買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急著用錢,伊說伊真的沒有錢 ,被繼承人拜託伊跟他買,因為被繼承人有欠伊媽媽錢,伊說被繼承人欠伊媽媽的錢多少要還一些,要還多少由你們長輩決定,伊沒有意見。這筆土地伊跟被繼承人買13,500,000元。被繼承人還伊媽媽4,400,000元。被 繼承人有要求訂金3,500,000元時還不要還,10,000,000元進來的時候就要還,但伊要求伊一匯款給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就要去匯款還伊媽媽,所以要跟被繼承人一起去匯款。被繼承人在鄉下跟伊媽媽住在一起,本來一直希望伊借他錢,伊媽媽說被繼承人真的很缺錢,伊說要賣也可以賣給別人,伊等買這個也沒有用,因為伊不會耕農,是因為被繼承人一直拜託伊跟他買。土地簽約是在11月,所以大約10月就在講,講好通知伊,伊就通知郭代書來簽契約,伊前幾天有問代書要帶什麼東西,資料齊全後就交代書去辦理買賣,代書來就簽一簽,條件寫一寫。伊聽伊媽媽講被繼承人有去中國投資美容美髮,伊會知道是因為後來被繼承人跟伊借30、50萬元,他們投資老是在缺錢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楊惠情在108年2月1日有在竹山郵局匯款4,400,000元給伊母親,當時伊有在場,還有伊舅媽、被繼承人在場。被繼承人在場不自己領錢匯錢是因為櫃台給客人坐的椅子就在對面,因為一個生病的人無法久站或者方便的行動,所以被繼承人就請被告楊惠情去辦。代書沒有在現場。除了匯款4,400,000元之外,被告楊惠情有提領其他款項,但 是不知道領多少。被告楊惠情領這些錢應該是要還其他錢,因為伊舅舅手機響了,舅媽就拿給伊舅舅聽,伊聽伊舅舅說「就跟你講下午拿去給你」,伊就想說應該是要去還其他人錢。伊不大了解被繼承人負債狀況。109 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二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即本 院卷263頁)所示3,500,000元、10,000,000元,不是伊本人去匯的,是伊前妻王姝棋(擔任家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幫伊去匯給被繼承人的。該二筆錢中,約8,000,000元是伊的錢,伊有跟家茂公司借5,000,000元。沒有寫借條,是公司匯到伊帳戶再匯出去的。伊是家茂公司的業務代表,伊不是股東。股東是伊兒子跟前妻,業務代表的權限就是生意都是伊幫公司做的,有幫公司談簽約,簽約還是要王姝棋去簽。伊前面說伊沒有錢的意思是不一定要賣伊,不要一直跟伊或伊媽媽借錢。在108年2月1日,伊是約9、10點載王姝棋去華南銀行匯款,當時被繼承人、被告楊惠情沒有一起到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匯完款之後接近中午之前伊押著被繼承人、被告楊惠情去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匯款給伊媽媽。王姝棋沒有跟著去。被繼承人何時欠卓陳月霞的錢因為不是伊借的所以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應該都會領現金,因為10幾年前伊也幫伊媽媽領過一筆300,000 元給被繼承人,實際的金額跟時間伊忘了。伊知道被繼承人要還伊母親4,400,000元,是他們講好跟伊講的, 因為伊媽媽老是問伊有沒有錢,她會問就是被繼承人要借錢。因為他們常常在拿錢,但是伊沒看到。伊知道這個事情,但是伊管不了。但伊敢講被繼承人欠伊媽媽的債務絕對超過4,400,000元,伊常常100,000元、200,000元給伊媽媽,伊媽媽卻說都沒有錢,住在鄉下怎麼可 能會沒有錢。被繼承人與伊母親談要還4,400,000元時 ,伊有在場,但是沒有很認真聽。伊跟家茂公司借的5,500,000元,有還給家茂公司,在被繼承人把錢匯給伊 媽媽帳戶內後,但是是由伊媽媽匯入伊的帳戶再匯入家茂公司的帳戶,還是由伊媽媽帳戶直接匯入家茂公司的帳戶伊不記得了,但是就是這兩種情形之一。伊說這筆錢是要還給證人母親,但卻還給家茂公司,是因為買土地的錢不夠,要跟公司借,被繼承人還給我媽媽之後,伊就還給伊公司。伊等是母子關係,沒有誰欠誰。被繼承人匯入伊母親的帳戶時,該帳戶不是伊在使用。現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伊媽媽生病,該帳戶就是伊在使用。伊母親一年多前在大甲光田醫院確診失智症。伊媽媽本來就有帕金森氏症,後來伊跟媽媽講被繼承人死掉,過1、2個月感覺伊媽媽愈來愈嚴重。伊不是一次性還給家茂公司,伊還給公司不只4,400,000元,伊本來也有另 外欠公司幾百萬的錢,公司也是自己人,詳細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9至515頁);惟查,依證人卓泉棟上開證詞,卓泉棟於匯款給付向被繼承人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後,即「押著」(證人卓泉棟證述之用語)被繼承人與被告楊惠情將被繼承人欠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的4,400,000元轉帳匯入卓陳月霞之帳戶內,該帳戶當 時不是卓泉棟所使用,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卓陳月霞生病,該帳戶就是卓泉棟在使用,卓泉棟又證稱其與卓陳月霞是母子關係,沒有誰欠誰,則證人卓泉棟何時使用其母卓陳月霞之帳戶並非無疑,且卓泉棟將買賣價金匯入被繼承人合庫帳戶後,旋於當日押著被繼承人與被告楊惠情將其中4,400,000元匯回其母之帳戶,該帳戶或 已為卓泉棟所使用,或於該帳戶再轉匯入卓泉棟帳戶,再匯入家茂公司還給家茂公司,而卓泉棟又證稱其為家茂公司的業務代表,股東是其子跟前妻,其本來也有另外欠公司幾百萬的錢,公司也是自己人,依上開證人卓泉棟證述情節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錢流動完全掌握在卓泉棟手中,再輔以被繼承人是否欠卓泉棟之母卓陳月霞借款,證人卓泉棟亦稱其母已癡呆,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因而本院亦無從查證債務之有無,而卓泉棟又為該筆4,400,000元匯款入款帳戶之直接 掌控者,係直接受益人,與該筆匯款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故其證稱其聽卓陳月霞講被繼承人有去中國投資美容美髮,被繼承人跟伊借30、50萬元,他們投資老是在缺錢,被繼承人欠其母卓陳月霞借款超過4,400,000元等 節,顯難採信,尚難以其證詞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卓陳月霞或其他人借款債務。 ⑹綜上,被告楊惠情就其提領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之12,50 0,000元雖辯稱係由被繼承人自己親自提領,其僅代寫 提款單或有被繼承人授予代理權等語,均無可採;被告楊惠情就其提領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總額12,500,000元而受有利益,其既不能證明有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故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應堪認定。 ⑺又上開被告楊惠情提領之被繼承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12,500,000元 ,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當時本件之繼承事實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惠情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 詩霈各3,125,000元,固屬無據,惟上開被告楊惠情提 領之被繼承人之金錢,既對於被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債權,被告楊惠情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准用之。本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債權,又原告之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日當庭送達被告楊惠情,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惠情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楊惠情之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惠情應就該債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計入遺產分配,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未來兩造尚可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該分割方法亦無繼承人表示反對,則應屬公平、妥適。 ⑶如附表編號3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餘額之遺產,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⑷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查,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及編號3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餘 額之遺產之價值,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兩造均未主張鑑定其價值,無法算定該等部分之價值,則如附表編號4之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有1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法自被告楊惠情之應繼分內 先予扣還;而如附表編號4之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 之債權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即由原告、被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分得1/4 ,分割後,被告楊惠情所分得部分其債權及債務歸於一人而消滅,但被告楊惠情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此一分割方式,於本院 無法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3之遺產自 被告楊惠情之應繼分內先行扣還之情形下,仍應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聲明,本院爰判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各3分之1,較為公允;經查,原告墊付本件裁判費35,551元、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用600元、250元,被告楊惠情墊付證人日旅費752元,故訴訟費用共計37,153元,應由兩造 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4,即原告負擔新臺幣9,289元,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各負擔新臺幣9,288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則原告勝訴部 分縱然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亦無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可能,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或餘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6/10000) 157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分得應有部分139/10000。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層次:第4層(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並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209建號,21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樓次面積:81.33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5.51平方公尺 ⑴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由原告、被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分得應有部分1/4。 ⑵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由原告、被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分得應有部分1/60。 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新臺幣790元 由原告、被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分得1/4即新臺幣各197.5元。 ⒋ 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楊惠情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12,500,000元及遲延利息 由原告、被告楊惠情、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分得1/4;即被告楊惠情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被告陳詩霈各3,125,00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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