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莊閔鈞、南投縣政府、許淑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閔鈞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7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明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淑華,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將繕本送達原 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4,824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3月3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3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於106 年8月18日簽訂「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工 程契約書,約定報酬為4,137萬元,限期於107年1月10日竣 工;復於107年1月31日簽訂「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增加逾30%項目)」工 程變更議定書(下合稱系爭工程) 。 ㈡嗣因宏衡公司於107年1月16日遭停業處分,其即依營造業法第2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申請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與宏衡公司遂於107年7月9日簽訂「契約承擔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未施工部分,被告同意宏衡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依被告與宏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約定(包括承受前之逾期扣款及瑕疵責任等),由原告概括承受宏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宏衡公司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及原告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宏衡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倘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承擔契約簽訂後,宏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㈢系爭工程由原告接手竣工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罰及驗收扣款等事項產生爭議,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達成「不計罰宏衡公司之逾期違約金864 萬9,442元;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283萬3,438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 求」之結論。被告隨即將工程款700萬4,618元加計逾期違約金5萬9,651元,共706萬4,269 元,退還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具領。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3日就宏衡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向被告核發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被告遂於109年5月27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估驗保留款164萬4,824元支付予本院,並以此為由拒絕將估驗工程款給付給原告。 ㈤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856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第201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宏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逾61萬7,209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確定。 ㈥被告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超過61萬7,209 元部分之餘款102萬 7,615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退款後,並於112年2月8日將餘款102萬7,615元給付予原告。惟上開餘款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債權原本以102萬7,615元計算,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8日,利息為15萬3,736元。故上開餘款102 萬7,615元應先抵充利息15萬3,736元,再抵充本金87萬3,879元,故尚有本金15萬3,736元未給付。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萬3,736元。 ㈦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為宏衡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有優先受償之權,故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於164萬4,824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時,被告已將款項解繳給法院,於解繳時即生清償之效力。 ㈡又本件利息起算確係自109年2月11日起算,惟被告係於109年 3月13日接獲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依法完成提存,故利 息終止日應計算至109年3月13日止,並非112年2月8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宏衡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8日簽訂「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報酬為4,137萬元,限期於107年1月10日竣工;復於107年1月31日簽訂 「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及增加逾30% 項目)」工程變更議定書。 ㈡宏衡公司於107年1月16日遭停業處分,兩造與宏衡公司於10 7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擔契約,三方約定系爭工程未施工部 分,同意宏衡公司委由原告繼續施作完成;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依被告與宏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約定(包括承受前之逾期扣款及瑕疵責任等),由原告概括承受宏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宏衡公司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及原告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宏衡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倘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承擔契約簽訂後,宏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概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㈢訴外人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隆公司)公司因提示宏衡公司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於107年2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鴻達隆公司對宏衡公司之財產 於61萬2,3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鴻達隆公司於107年3月15 日持該裁定向苗栗地院就宏衡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3月22日投院美107司執全助和字第2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禁止宏衡公司於61萬2,310元及執行費4,899元(合計61萬7,209元,計算式:612,310+4,899=617,209)之範圍內, 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衡公司清償;被告於107年3 月23日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即 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聲明異議,鴻達隆公司則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宏衡公司對被告有61萬2,310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鴻達隆公司勝訴在案。 ㈣訴外人力山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以其對宏衡公司之借款債權於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 執行事件併予執行,並以108年1月19日108司執謙字第1856 號執行命令,禁止宏衡公司於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9,760元之範圍內,收取關於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押標金、工程保留款及各項應領取勞務費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㈤系爭工程由原告接手竣工後,經被告核算原告應就宏衡公司施作工程逾期天數145日計罰違約金而扣除工程款864萬9,442元,就原告施作工程逾期天數48.5日計罰違約金而扣除工 程款289萬3,089元。兩造因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宜發生爭議,遂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同意以宏衡公司未逾期、原告逾期日數47.5日核計違約金而於108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確認對於申請人(即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283萬3,438元之部分不存在;另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 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被告乃就原核算計罰宏衡公司施作工程逾期天數145日之違約金所扣留之工程款864萬9,442元 ,扣除工程估驗保留款164萬4,824元後,將所餘700萬4,618元加計依應退還原告之逾期違約金5萬9,651元,共706萬4,269 元,由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具領。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就宏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64 萬4,824元範圍內,命被告向本院為支付。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工程估驗保 留款164萬4,824元支付予本院。 ㈦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第20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宏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逾61萬7,209元範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以111年8月24日投院揚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函撤銷 逾61萬7,209元範圍之執行命令。 ㈧被告就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超過61萬7,209元部分之餘款102萬7 ,615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退款後,於112年2月8日將餘 款102萬7,615 元如數給付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業於112年2月8日給付原告102萬7,615元 ,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萬3,73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向被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依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估驗保留款164萬4,824元支付予本院,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⒈查鴻達隆公司前因提示宏衡公司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於107 年2月26日即向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鴻達隆公司對宏衡公司之財產於61萬2,3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鴻達隆公司於107年3月15日持該 裁定向苗栗地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3月22日投院美107司執全助和字第24號扣押 命令(即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宏衡公司於61萬2,310元及執行費4,899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衡公司清償。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收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即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聲明異議,鴻達隆公司則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宏衡公司對被告有61萬2,310元之債權存在,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鴻達隆公司勝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9頁民事判決)。則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中禁止宏衡公司收取處分之61萬7,209元(計算式:612,310+4,899=617,209)於107年3月23日已發生查封之效力。 嗣山力公司以其對宏衡公司之借款債權於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856號執行事件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予執行,嗣又有宏衡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黃順興等聲請併案執行,則系爭假扣押查封效力亦及於山力公司及其他併案債權人。 ⒉依宏衡公司與兩造於107年7月9日訂立之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宏衡公司)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及丙方(指上訴人)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丙方出具發票向甲方(指南投縣政府)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是以原告自107年7月9日起方因系爭承擔契約而受讓取得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然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中禁止宏衡公司收取處分之61萬7,209元(計算式:612,310+4,899=617,209) 於107年3月23日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故就61萬7,209元部分 因違背查封效力,對鴻達隆公司、山力公司及其他併案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原告僅能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超過61萬7,209 元部分主張所有權存在等情,業由原告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宏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逾61萬7,209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以111年8月24日投院揚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函撤銷逾61萬7,209元 範圍之執行命令。而被告就其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解交之164萬4,824元中,超過61萬7,209元部分之餘款102萬7,615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退款後,已於112年2月8日給付給原告,則原告因系爭承擔契約受讓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至112年2月8日始受部分清償(詳後述),被告辯稱前依系爭支 付轉給命令後,依法向本院支付即生清償效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36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前以林道啟律師事務所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件之翌日起3日內即109年2月10日以前給付,故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2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17頁及第132頁)。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扣除違反查封效力之61萬7,209元後,金額為102萬7,615元,被告至112年2月8日向被告給付102萬7,615元,則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8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萬3,736元【計算式:1,027,615×(2+324/366+39/365)=153,736】,次充原本87萬3,87 9元(1,027,615-153,736=873,879),被告尚有債權原本15 萬3,736元尚未清償,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12年2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 ⒊至被告辯稱對被告有債權者為宏衡公司,原告僅就該筆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且關於原告有無優先受償權乙事,本院曾以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原告敗訴,可證連法院都無法正確判斷,遑論被告僅為行政機關,並無能力分辨原告有無受償權云云。經查: ①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應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 ②系爭承擔契約係被告與原告、宏衡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約定宏衡公司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及由原告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堪認自系爭承擔契約107年7月9日簽訂 時,即由原告承擔原宏衡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則原告係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權,而非僅為優先受償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雖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有優先收償權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上訴後補充因系爭承擔契約就系爭工程款有所有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業如前述。原告身為系爭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實難委為不知。 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司執謙字第1856號就系 爭工程款債權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宏衡公司在200萬 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9,76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等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宏衡公司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被告雖於108年2月1日就前開執 行命令以系爭工程待結算估驗後才能確定其數額,其數額或有可能為負數,宏衡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再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完成決算作業,宏衡公司前就已完成之工程分4次估驗(第4次估驗為107年1月)領取工程款,被告並依規定扣留5%保留款164萬4,824元 ,經驗收結算後宏衡公司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64萬9,442元,扣除保留款164萬4,824元,由承接廠商即原告應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至此宏衡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款項等節,並陳明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10日由原告承接等語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執行卷一); 嗣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以宏衡公司未逾期、原告逾期日數47.5日核計違約金而於108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他造當 事人(即被告)確認對於申請人(即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283萬3,438元之部分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除退還原告700萬4,618元予原告外,仍扣留工程保留款164萬4,824元,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宏衡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164萬4,824元於縣庫。惟該工程保留款於兩造及宏衡公司簽訂系爭承擔契約後,原告即已取得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原告卻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此屬宏衡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陳報內容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在164萬4,824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導致被告需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此所生給付遲延,被告實非全無過失可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