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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葉峻石

  • 原告
    葉義勝即昇和工程行
  • 被告
    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薏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葉義勝即昇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 萬4,65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4萬4,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薏婷為被告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興興公司向訴外人薛淑惠承攬在南投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上設置興建「金字塔 型立體栽培智能環控溫室示範農場」工程(下稱系爭金字塔 農場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 ㈡王薏婷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代表興興公司委託原告處理協助開發、施作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內之「溫室」工程(下稱系爭溫室工程),是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或至少成立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㈢原告在系爭勞務契約成立及經被告同意後,於109年7月16日即開始著手處理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事務,支出「骨架」項目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1,898元、「層架」項 目費用47萬、「格柵板」項目費用8萬4,400元、「土木工程」項目費用33萬7,000元、「螺絲」項目費用4萬4,561元、 「樓梯天井」項目費用4萬6,795元,共計達174萬4,654元。且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尚達成須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之合意。然王薏婷竟於109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稱報價超出預算,拒絕給付任何款項。 ㈣王薏婷明知興興公司無支付工程款項之能力,亦無使興興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故意,使原告誤認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與興興公司成立系爭勞務契約,支出開發費用及勞務,乃故意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支出費用174萬4,654元之損害,及失去報酬60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34萬4,654元。㈤系爭勞務契約性質既為委任契約或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復有應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之合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29條等勞務契約之規定,備位請求興興公司償還必要費用174萬4,654元、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共計給付234萬4,654元。 ㈥爰前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54元,及興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王薏婷自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薏婷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代表興興公司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惟未委託原告協助開發。兩造嗣於109年6月19日見面商談及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締約內容,雖就工程款之金額(原為300萬元,嗣改為600萬元)、給付條件(依簽約及工程進度,以特定比率分期給付)等事項有達成初步共識,惟就工程款之分期比例、違約之責任等事項未能達成最終共識,書面契約亦未完成簽署,是系爭勞務契約未成立。縱認系爭勞務契約已成立,其性質亦僅係按圖施作之承攬契約,原告於施作完成系爭溫室工程,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且興興公司與原告間亦無(除前開工程款外)應另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之合意,是原告既未施作完成系爭溫室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任何款項。 ㈡被告有支付工程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係因工程款之分期比例、違約之責任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書面契約未完成簽署、系爭溫室工程未完成等原因,始未給付任何款項,無詐欺行為,原告不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薏婷代表興興公司向薛淑惠承攬在南投縣○○鄉○○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設置興建「金字塔型立體栽培智能環控溫室示範農場」工程(即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嗣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代表興興公司委託原告處理評估價格、施作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內之「溫室」工程(下稱系爭 溫室工程)。 ㈡兩造間就系爭溫室工程之初始洽詢、後續協商之對話過程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7至128頁(即原證5)、第215至259頁(即被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紀錄所示。 ㈢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需承包項目包括:⒈金字塔溫室主體架構(含絕緣避雷頂蓋)+外披 覆工程(PC或隔熱玻璃)⒉二三樓隔地板(透光透氣鋼構,二樓耐重2,000公斤)⒊手自動負壓雙層門一組⒋電動側窗+天 窗開啟機構⒌內遮蔭工程⒍旋轉走梯+簡易貨梯⒎14組金字塔植 栽層架(鋼構)」等語。 ㈣就系爭溫室工程,兩造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他方提出名為「南投魚池鄉薛淑惠農場工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檔案,提出之對象、時間、內容如下所示,惟兩造迄今均未在其上為簽名: ⒈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檔案,內容如本院卷 一第203至207頁(即原證1)所示。 ⒉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檔案,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即原證13)所示。 ⒊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檔案,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04至308頁(即原證15)所示。 ⒋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檔案,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即原證17)所示。 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檔案,內容 如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即原證2)所示。 ㈤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薏婷是否有以興興公司代表人身份,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㈡興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務契約,是否成立?如有成立,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委任或承攬或兼含二者成分) ? ㈢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委任契約或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混合勞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萬4,6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者,就他方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王薏婷明知興興公司無支付工程款項之能力,亦無使興興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委託被告協助開發、評估價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並同意被告開始著手於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且承諾會負擔原告所付出成本及先給付部分款項,使原告誤認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開始著手於處理系爭溫室工程事務,致受有支出費用174萬4,654元之損害,及失去勞務報酬60萬元之利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無詐欺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王薏婷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1 28頁),欲證明王薏婷於109年6月19日至109年8月24日前之期間,曾多次表示會負擔原告付出成本及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卻於109年8月24日突然表示籌措資金困難,無法完成締約等語。然而,王薏婷於109年8月24日亦表示係因雙方就成本及付款流程遲未能達成共識,且動工後報價為原預估預算2 倍,致其臨時籌措資金困難等語明確;復審核前開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檔案修改紀錄之始末,可知王薏婷與原告於前開期間,就系爭溫室工程之尺寸、材料、工法、製程,及相應之成本,暨工程款之金額、分期比例、違約之責任等事項,仍在持續討論修改中;再衡酌締約者在契約權益或違約權責未擬定或釐清前,多不願先行提出給付,實屬常情。從而,被告抗辯稱:係因工程款之分期比例等事項未達成共識、書面契約未完成簽署、系爭溫室工程未完成等原因,始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應非無稽,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王薏婷有詐欺行為。 ⑵原告復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2 號詐欺案件起訴書及其證據清單顯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欲證明王薏婷代表興興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時,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僅有數十至數千元不等;興興公司於同年2月18日至7月3日 間因向薛淑惠承攬設置興建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已受領有180萬元之工程款項;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動工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時,王薏婷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仍僅有數十至數千元間,興興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亦僅有數千至50萬餘元間;於同年9月間,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復僅剩數十 至數千元不等事實。然而,興興公司為有對外承攬工程之公司,當有透過轉包工程賺取價差之可能,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其現實上之支付能力,應無必然關聯;至王薏婷僅係代表興興公司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溫室工程,則其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系爭溫室工程款項之支付能力,更屬無涉。再者,系爭溫室工程既僅為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之一部,則興興公司縱因承攬打造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而自薛淑惠受領180萬元工程款項,亦不能逕認係供 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使用,必須作為給付原告工程款項來源,自不能再據此反推王薏婷無使興興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之意願。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有支付工程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等語,未與常理相悖,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前開起訴書及所憑前開資料,即認王薏婷有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既不足認王薏婷有詐欺行為,復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王薏婷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侵權行為,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薏婷為損害賠償,更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 條等規定,請求興興公司連帶為損害賠償。 ㈡備位請求權基礎(系爭勞務契約)部分: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性質究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即非典型契約,包含混合契約或純粹之無名契約)有所不明,且致法規適用發生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就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及特徵,將契約之內容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契約之屬性(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契約聯立),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委任與承攬契約之履行,均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基於一定之目的(不論是否受有報酬),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須以受有報酬為要件),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且其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以,民法在各種之債章中,方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然而,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因其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再者,因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方有前開民法第529條規定之規定;是以,由委 任與承攬成分所組成之勞務混合契約,於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因其整體之性質均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前開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 ⑴王薏婷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代表興興公司委託原告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且具體表示「需承包項目包括:⒈金字塔溫室主體架構(含絕緣避雷頂蓋)+外披覆工程(PC或隔熱玻璃)⒉二三樓隔地板(透光透氣 鋼構,二樓耐重2,000公斤)⒊手自動負壓雙層門一組⒋電動 側窗+天窗開啟機構⒌內遮蔭工程⒍旋轉走梯+簡易貨梯⒎14組 金字塔植栽層架(鋼構)」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128頁),是興興公司就其所需勞 務內容已為要約,應堪認定。原告於收受前開訊息後,即持續與被告商討系爭溫室工程之具體尺寸、材料、工法、製程,及相應之成本、價格,且經被告同意於109年7月16日即開始著手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等事實,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復有兩造歷次相互傳送之系爭協議書檔案可參,是原告就興興公司所為勞務要約已為承諾,亦堪認定。從而,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就勞務契約之必要之點(一方為他方提出勞務)達成合意,系爭勞務契約已經成立。 ⑵至被告辯稱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就工程款之分期比例、違約之責任等事項未能達成最終共識,書面契約亦未完成簽署,是系爭勞務契約未成立等語。然而,興興公司與原告間就勞務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工程款之分期比例、違約之責任等事項,非屬勞務契約之必要之點,縱未達成合意,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系爭勞務契約之標的,非屬須以文字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勞務契約之方式,法律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28、73條規定參照),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締約有合意以書面作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本件勞務契約之性質,乃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縱未完成簽署,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或效力。從而,被告以前詞推論系爭勞務契約未成立,尚非可採。 ⒌系爭勞務契約屬「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 ⑴系爭勞務契約之勞務內容,乃原告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原告不僅須依興興公司提供設計圖理念,施作完成系爭溫室工程,尚須協助興興公司將設計圖理念開發成可現實施作、制式制價之量產模組;且於原告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時,興興公司有不斷就尺寸、材料、工法、製程、相應之成本及價格等事項提出具體指示之舉,原告亦有持續依要求為修改及報告進度之情,彼此相互討論共同開發可行之方案;系爭溫室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兩造均有採取依施工進度、特定比率分期之共識;系爭溫室工程款之金額,兩造原有以300萬元為總價之約定,嗣因造價成本之緣故,嗣變 更為有以600萬元為總價之共識等事實,有前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歷次相互傳送之系爭協議書檔案所一致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卷證頁碼),應堪認定。可見,系爭勞務契約之勞務標的,包括「處理協助開發系爭溫室工程之事務」及「完成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之工作」,兼具委任與承攬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就開發事務各有具體指示及隨時報告之狀況,含有民法第535、540條所定之委任構成分子,就價金給付方式有採取依施工進度、特定比率分期之共識,則寓有民法第505條所定之承攬構成分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勞務契約之內容,部 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應認屬「兼含委任與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 ⑵至被告辯稱興興公司僅委託原告按其提供設計圖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不包括協助開發,為「純粹之承攬契約」等語;然而,王薏婷代表興興公司於109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欲委託提供勞務時,即已表明「請協助評估開發流程及價格」等語明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亦有與原告就系爭溫室工程之尺寸、材料、工法、製程、相應之成本及價格等事項相互討論之狀況,亦如前述,顯有委託原告協助開發系爭溫室工程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興興公司固委託其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惟其不負有施作完成義務,為「典型之委任契約」等語;然而,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既有採取依施工進度、特定比率分期之共識,已如前述,當寓有原告應施作完成系爭溫室工程之合意;從而,原告所稱前詞,亦非可採。 ⒍興興公司應償還原告所支出必要費用174萬4,654元,並支付利息: ⑴系爭勞務契約既屬「兼含委任與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就當事人未加以約定之事項,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後,於109年7月16日即開始著手協助開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支出骨架項目費用76萬1,898元、層架項目費用47萬、格柵板項目費用8萬4,400元、 土木工程項目費用33萬7,000元、螺絲項目費用4萬4,561元 、樓梯天井項目費用4萬6,795元,共計174萬4,654元等情,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費用單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1頁),應堪信為真實,且屬因提供勞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興興公司償還該費用174萬4,654元,及自支出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興興公司無庸給付原告勞務報酬60萬元: ⑴系爭勞務契約固屬「兼含委任與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惟僅就當事人未加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就當事人已有合意之事項,自仍依其等之約定。經查:系爭勞務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既有採取依施工進度、特定比率分期之共識,且系爭溫室工程款金額,亦係以系爭溫室工程造價成本為依歸,均如前述,當寓有原告應完成系爭溫室工程,被告始給付勞務報酬之合意。再者,被告已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溫室工程等語明確,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有完成系爭溫室工程,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溫室工程,而允其請求興興公司給付勞務報酬。 ⑵至原告主張興興公司與原告間有達成(除系爭溫室工程款外)須另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等間有達成前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欲證明其於109年8月3日曾表示「這座的獲利60幾萬 」等語,被告於讀取後未表示反對。然而,依兩造對話前後文可知,原告前開表示係「希望開發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所獲工程款扣除成本後有利潤60萬元」之意,難認係在要求應另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況且,被告於讀取後未表示反對,亦不能認係同意原告前開表示。從而,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興興公司與原告間有達成(除系爭溫室工程款外)須另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之合意。 ⒏準此,興興公司與原告已成立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且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應償還原告 所支出必要費用174萬4,654元,並支付利息,惟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合意,尚無庸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至王薏婷既非系爭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庸負償還必要費用、支付利息、給付報酬等責任;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王薏婷有明示願與興興公司負擔連帶責任,法律亦未規定王薏婷應與興興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王薏婷亦無庸與興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29條等兼含委任 及承攬成分混合契約之規定,備位請求興興公司償還開發必要費用174萬4,654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含請求勞務報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沈柏樺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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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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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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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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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