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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徐奇川劉玉媛楊亞臻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利明献、潘代鼎、宋耀明、李明新、程耀輝、鄧翼正、丁振原

  • 當事人
    張譪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譪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82,24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間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相對人國泰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月繳付1,639 元之還款方案,但依照此還款標準,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後,抗告人每月所需還款之金額將高達13,790元。抗告人現任職於正一補習班,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159元(含房租6,000 元、電費1,260 元、交通費400 元、伙食費7,500 元、機車保養費1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500 元、電信費850 元、雜支800 元、衣物替換費500 元)及扶養胞妹張藹萍之扶養費4,500 元後,雖仍有餘額,惟尚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之年邁母親居住於屏東,未與其同住,而由抗告人之3 位胞姊扶養,抗告人之3 位胞姊尚需協助負擔抗告人保險費,幾無資力再扶養胞妹張藹萍,又抗告人胞妹張藹萍罹患憂鬱症而需抗告人隨身照料胞妹之生活起居,抗告人之3 位胞姊分擔其原應扶養母親之責任,故其多負擔扶養張藹萍之部分尚屬合理。抗告人努力縮衣節食,生活境況可謂勉力維持,難以負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每月還款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㈡再者,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 年間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因此,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債務、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正一補習班,每月收入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159元,其中包含房租6,000 元(與胞妹張藹萍同住)、電費1,260 元、交通費400 元、伙食費7,500 元(與胞妹張藹萍共餐)、機車保養費1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500 元、電信費850 元、雜支800 元、衣物替換費500 元及扶養胞妹張藹萍之扶養費4,500 元等等。然而: ⒈依抗告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費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 =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4,866元計算為妥。 ⒉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扶養胞妹張藹萍,張藹萍為63年1 月1 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05 年4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名下雖有房屋1 筆(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土地1 筆(應有部分6 分之1 ),但其於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240元、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895元,有張藹萍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勝利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客觀上堪認需受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復主張其母居住於屏東,未與其同住,又抗告人胞妹張藹萍罹患憂鬱症而需抗告人隨身照料胞妹之生活起居,故抗告人之3 位胞姊分擔其原應扶養母親之責任,而由其扶養照顧胞妹張藹萍,從而其多負擔扶養張藹萍之部分尚屬合理等語。抗告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依消費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又扣除張藹萍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認定張藹萍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為9,994 元(計算式:14,866-4,872 =9,994 ),抗告人與其3 位胞姊分擔後,應以2,499 元(計算式:9,994 ÷4 =2,4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然參酌抗告人之母親為33年5 月1 日生,已76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就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與其3 位胞姊分擔,依上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及其3 位胞姊應各負擔3,717 元(計算式:14,866÷4 =3,71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所主張其 扶養胞妹之數額4,500 元小於抗告人扶養其胞妹、其母之數額6,216 元(計算式:2,499 +3,717 =6,216 ),則抗告人陳報每月扶養胞妹之扶養費4,500 元,尚屬可採。 ⒊因此,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每月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扶養費4,500 元後,仍有餘額5,634 元(計算式:25,000-14,866-4,500 =5,634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61年5 月8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366元(計算式:14,866+4,500 =19,366)後,仍有餘額5,634 元,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財產總額411,766 元,抗告人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240元、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895元。另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截至108 年10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1,758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7 年9 月2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70,557 元,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3,768 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6,891 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1,387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0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03,009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2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664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9 月2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410元,總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497,444 元。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前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月繳付1,639 元(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受償)之還款方案,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已不同意先前協商時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每月繳付1,639 元之還款方案,現願提供418,000 元、分24期、利率0%,每月繳付17,45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493,451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繳付2,742 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525,969 元、分180 期,利率0%,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清償2,920 元、第180 期清償3,289 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16,056元、分60期、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267 元、第60期清償303 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願提供20,158元、分60期、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336 元、第60期清償334 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抗告人每月僅還款1,639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佐,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合計每月還款金額顯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即5,634 元,抗告人難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基上,堪認抗告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情形者,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第65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固提出每月還款1,841 元之還款方案,然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5,634 元,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65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另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抗告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抗告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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