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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蔡培津
- 被上訴人
-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KW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5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12月間所簽發,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其上開抗辯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此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堪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106 月11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為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當初見上訴人態度誠懇出借300,000 元與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在外早已債台高築,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清償債務等案件眾多,顯見上訴人於借貸之時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上訴人一再主張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情屬不實。
⒉上訴人坦承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即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1 年時效。另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借款,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院請予審酌。再者,被上訴人於108 年4 、5 月間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於電話中有承認要還借款,故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文生借款所簽發,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輕率、急迫及無經驗,方與陳文生約定以超過法定限制之利率計算利息,另借款金額為300,000 元,然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已給付369,000 元之利息與陳文生,是本件尚有其他糾葛待釐清,上訴人不能遽爾償還。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所簽發,雖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提示付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⒉上訴人確實有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然其係慮及其子人身安全,迫於無奈方如此陳述,且其當時不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係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始知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票據號碼KW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發票日106年12月5 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上印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復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後半段部分,則在闡明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為抗辯權之拋棄,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雖不得謂為拋棄,然依其情事可適用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亦即該條第2 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屬於前段之態樣之一,均以不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擔保為其適用前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稱以契約承認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4 、5 月間於電話中有承認要還借款,故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擔憂其子人身安全,迫於無奈方於電話中如此陳述,且其當時不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經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始知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 年,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1 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未於提示後6 個月內起訴,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原審卷第5 頁),顯見被上訴人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1 年期間至明。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等,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裁定駁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借款請求權存否及時效是否完成等實體事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4 、5 月間於電話中有承認要還借款,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等。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電話中關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旨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前略,於18秒開始通話要旨如下)被上訴人:你之前有跟我借貸,我想說…。上訴人:對啦,但是我算是有困難,你也知道。被上訴人:你不要這樣,你當初…,我都知道,我們之前借你錢,你也有拿到。上訴人:對,我跟你講,我現在的困難算是,我本來這個月應該會解決,但差在對方,我算是我土地被拍賣。被上訴人:這我知道。上訴人:對方錢應該要給我,卻沒給我,卻給我欠著…但沒有,這樣如果他們,我一定會跟你們算,我一定會跟你們算,現在就是卡在…。被上訴人: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 頁),上訴人就上開勘驗筆錄中「上訴人」部分為其所言乙節及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 頁),堪認上開內容為兩造間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
⒊債務人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所示,未見上訴人肯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情事。再者,倘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理當不會於本件二審即本院準備程序方提出時效抗辯,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
⒋另以契約承認債務須經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債務種類及數額等節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所示,未見上訴人肯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意,已如前述,亦未見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300,000 元有再行約定其他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情事,自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有意思表示合致,構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要件而生以契約承認之效力。
⒌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亦無法證明兩造就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票款債務300,000 元乙情,有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