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李寶堂鍾任賜蘇芹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
李滿足即益豐彈簧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復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陸續向伊採買「木製鼠夾零件」,累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零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七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四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貨款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九十八年以前之貨款,於一○一年間已罹於時效,如已給付,除以契約承認始不能請求返還外,不能以單純之承認即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伊並未授權公司會計楊宥心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添富對帳,分段處理亦不代表係承認,且伊對帳時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有爭執,均非單純承認,不代表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購買「木製鼠夾零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約定貨款應按月結算,迄今尚欠七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款明細表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院固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楊宥心及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添富之證述,被上訴人於楊宥心與施添富於一○一年十月之後訖該年底間對帳後,有依第一審卷第十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元貨款等情,足見楊宥心對帳當時應係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已就所積欠之全部貨款債務為承認;又各該帳款明細上雖載明上訴人應如何開立發票等附帶條件,但開立發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承認貨款債務之效力。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兩年,如附表一所示係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之貨款,原自出貨翌月可得請求起算時效,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於一○一年十月後同年年底前對帳時均已完成,不因被上訴人之單純承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楊宥心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帳款明細,雖留有「雙方同意採用─方式;益豐確認簽名處」等欄位,惟該欄位為空白,未經兩造同意及確認;參酌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者,顯見對帳當時,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縱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間,曾承諾會分階段給付貨款,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自不能徒憑兩造之對帳、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或允諾分期清償等行為,即率認被上訴人有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自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七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查被上訴人委派其會計楊宥心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添富對帳,楊宥心並交付其所製作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帳款明細,且依第一審卷第十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元貨款,帳款明細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如何開立發票等附帶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互為對帳,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又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同意,衡之首揭說明,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以對帳當時,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認其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