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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簡抗字第1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奇川葉峻石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代理人
劉馨丹
相對人
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佶
相對人
百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5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且將補提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9年7月2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至109年9月17日止,仍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109年9 月18日詢問簡答表可佐。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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