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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玉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松永
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相對人
六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慶文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六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為相對人六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第3 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訴外人即相對人監察人石渝潔已具狀表明渠業已辭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石渝潔陳報狀檢附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慶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且蔡慶文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以本裁定選任蔡慶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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