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閔鈞
- 相對人
-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美足
- 相對人
- 鴻達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步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智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樑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鄧明斌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吳溪彬即順彬建材行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含併案執行之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二四號;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0號、第八一七二號、第一三二0七號、第二0一0二號;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九一號),關於「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以法院認有必要情形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27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債務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所享有「南投市貓羅溪人行景觀橋梁新建工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南投市平山坑排水箱涵設施工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下稱平山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其餘相對人所聲請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亦以系爭債權作為各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而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如主文所示併案執行案號之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債權及平山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9 年3 月13日對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後,經南投縣政府依前開收取命令將系爭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64萬4,824 元支付予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繼於相對人陳報債權後,定於109 年10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
㈢惟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債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質權,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6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異議訴訟);且系爭債權一經實行分配發款,勢難回復原狀,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件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其餘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因亦以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債權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而已開始執行程序,且雖曾定於前開時間實行分配,然迄今尚未發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確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該訴訟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本件異議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後認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且就系爭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而致系爭債權遭實行分配發款,於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暨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訴訟,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故,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對系爭平山坑債權之執行程序,然此部分並不在聲請人以執行標的物(系爭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為理由,所提起本件異議訴訟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尚不得以已提起本件異議訴訟為理由,而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金錢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金錢之利息損失,是該金錢之利息金額,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實行分配發款致遲延利用金錢時,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定有明文,此乃關於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準,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利用金錢時,計算所可能發生利息損失之利率標準。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業如前述,而系爭債權經收取而擬實行分配發款之金額為1,64萬4,824 元;又本件異議訴訟,聲請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4,824 元,已超過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 年。綜上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遲實行分配發款並利用金錢之損害為41萬1,206 元(計算式:1,64萬4,824 元×5%×5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1萬1,206 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