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徐基健 相 對 人 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益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勞專調字第二九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指示擔任國道六號國姓及埔里隧道機電巡查值勤維護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及勞退提撥金、勞保費、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345元,詎相對人竟誣指聲請人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而於108年9月16日無預警片面公告通知解雇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定之情事,相對人依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嗣聲請人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提供勞務,然均未據相對人同意,是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相對人自有繼續每月給付聲請人薪資之義務。聲請人已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之工資,及自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且薪資每月均須固定繳交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然現因相對人無預警解雇,致聲請人以借錢度日,已陷入生計困難;且相對人承攬國道六號隧道機電設施巡查及值勤工作,依其經營及企業規模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因聲請人生計已有重大困難,法院不得命供擔保,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係指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言,本件僅係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尚非提起確認訴訟,聲請人之聲請即與要件不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及第526條,聲請人對其請求及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因,均未見釋明,自難認其請求合法,應駁回之。倘若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則認為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496,14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1,345元×10年12個月÷10=496,14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⒈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2、4、5款所定情形之一。⒉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事件除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外,均需先經法院之勞動調解程序, 則觀之聲請人聲請意旨,其內容業已明確聲明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堪認其本件聲請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 ㈡次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堪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即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1條之規定及刻意捏造解僱理由,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並已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據提出調解申請狀、民事陳報狀、解雇公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埔里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衣料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依聲請人主張及證據資料,聲請人就前開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亦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公司創立於96年,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現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度國道六號隧道機電設備巡查及值勤工作標案、標案金額為7,398,888 元,亦經聲請人提出決標公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徵人廣告,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仍有招募值勤維護工程師,並擔任國道六號國姓及埔里隧道機電巡查工作,則相對人公司亦有與聲請人原職相同工作之需求。另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乙節,經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存摺明細為證,自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明細觀之,其每月領得之薪資於繳納貸款、電信費用等後所餘甚少,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各節,堪認依相對人現經營情形及其規模,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聲請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聲請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故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1,345元,亦未據相對人爭執,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既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其請求命相對人於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工資41,345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是其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工資41,3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生計業已有重大困難,亦已如前所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爰不命供擔保,併予敘明。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