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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毓珊葛耀陽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收到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時雖知可聲請再審,惟思及本件可能又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仲裁者審理,故改以聲請釋憲,雖大法官已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決議不受理,該司法院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係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9 月7 日前往草屯派出所領件,所謂知悉後起算,應於109 年9 月7 日起算。本件為損害賠償而非返還訴訟費用,本件之證物均在法院,再審聲請人毋庸再附證。本件損害賠償係有因果關係,沒達到再審聲請人提訴訟目的,先前訴訟均係白提,所繳之訴訟費用及時間均係白花,相對人負責賠償財物損失理所當然,而大法官因認本件尚屬認事用法之當否階段,相對人即應公開辯論,除非直接判決再審聲請人勝訴,故再審聲請人只好再回法院聲請再審。先前再審聲請人不知聲請法官迴避,惟執法人員應知法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6月2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上開原確定裁定於109 年7月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且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4 號案卷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之函文送達日即109 年9 月7 日起算等語。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函文,顯非大法官會議解釋;況且,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資料,可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解釋案,於法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應不受理,顯無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無事後始行知悉之可能,更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至為明確。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等,並不可採。

㈢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收到原確定裁定時雖知可聲請再審,惟思及本件可能又係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仲裁者審理,故改以聲請釋憲等語。查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 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明知可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仍遲至109 年9 月18日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無本院原確定裁定後迄今已逾5 年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限制無涉,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同法500 條第3 項不適用但書之問題。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公開辯論乙節。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事人向事實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已具備合法要件者,始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參照)。但本件僅就再審聲請為裁判,依法既應以裁定為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參照),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公開辯論乙節,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陳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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