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賜 相 對 人 李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0一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1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其中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由聲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本院108 年11月8 日投院明107 司執勇字第21019 號函文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6,000 元(計算式:1,594,000 +692,000 =2,286,000 ),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 年,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00元,堪認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債權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綜合上開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為571,500 元(計算式:2,286,000 ×5 % ×5 =571,500 )。是 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1,500 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571,500 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 │編│建物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號│ ├─────────────┤及主要建材├──────────┤ │ │ │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合計 │ │ ├─┼───┼─────────────┼─────┼──────────┼───┤ │1 │446 │南投縣埔里鎮榮光段879-1、 │機房、廁所│機房、廁所: │全部 │ │ │ │891、892地號 │、鋼筋混凝│210.77平方公尺 │ │ │ │ ├─────────────┤土造 │ │ │ │ │ │空白 │ │ │ │ ├─┼───┼─────────────┼─────┼──────────┼───┤ │2 │446-1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機房,鋼筋│二層:89.37平方公尺 │全部 │ │ │ │ │混凝土造 │合計:89.37平方公尺 │ │ │ │ ├─────────────┤ │ │ │ │ │ │空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