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徐奇川
- 法定代理人黎承翰
- 原告李丁福
- 被告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李丁福 訴訟代理人 劉維平 被 告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受任人有特別之授權,得為委任人為起訴行為。民法第167 條、第170條第1項、第534條但書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0條第1項本文參照)。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並出具委任狀為特別授權,則對已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未受原告之授權,起訴狀所提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5頁)之委任人即原告「李丁福」之簽名筆跡目視明顯不同,可能皆非原告所簽,且印章似非原告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4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本件也有口頭授權,使用之前所交付之印章、之前因委任狀格式不合,原告已在委任狀上親自簽名,全權授權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並提出民國109年2月11日由原告即李丁福親簽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75 頁)。原告本人亦表示109年2月11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是其親簽,並傳真有原告本人親簽姓名之身分證影本到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原告身分證傳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經核與109年2月11日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其字型、運筆及筆觸均相仿,復與訴外人林勝安律師(已解除委任)所提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01頁)上原告之簽名近乎相同;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自承: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並不知情,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訴訟中才補正委任狀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109年2月11日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足認109年2 月11日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委任人為原告本人簽名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使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所欠缺,嗣經原告本人親簽委任狀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本院,足以認定原告業已承認、並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為本件一切訴訟行為,則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經由訴訟代理人劉維平(下稱劉維平)、訴外人楊水勝介紹而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馨丹(下稱劉馨丹),劉馨丹自稱其為被告之執行長,被告試驗製造之綠能環保建材已經成功,但量產需要借入大量資金,原股東擬成立新設立之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邀請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但經原告兩度參觀被告後,對綠能環保防火建材能否開發成功,尚有存疑,決定不投資,而未參與108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1月22日開會之前,原告礙於情面,答應只願意借款供被告試驗防火建材能否開發成功,於108年9月23日透過劉馨丹執借據,經由劉維平向原告表示被告需款項購買材料試作產能,故原告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並於108 年9月23日下午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嗣於108 年11月10日晚上,劉馨丹告知被告支票即將跳票,材料供應商恐無法供應試作產能,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即託劉維平隔日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墊付塑膠貨款。 ㈡108年11月22日開會時,劉馨丹告知被告對外債務總額約850萬元以上,且自108 年10月份起應付房租每月11萬元支票亦將無法兌付,原告認被告無法繼續租用試產,被告試作約1,000 片而已,後續因無法支付房租,而停止試作,更何能增資量產?另外,增資僅為籌備會議,未達成正式決議,開會紀錄亦不完整,股東應簽到幾人、所持股份多少均未有記錄,借據跟投資繳股款的收據不同。籌備會議開2、3次,原告都未參加,劉維平僅代替原告去瞭解被告增資計畫。被告迄今僅清償8萬5千元,尚餘131萬5千元未清償;借款未約定何時還款,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應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劉馨丹為被告總經理,當時經由劉維平介紹認識原告;被告當初為辦理增資,由有限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才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本欲投資2,000萬元,100萬元匯款是投資款之一部分。被告因不理解文書標明為借據之意,被告出具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僅作為有收受款項之證明,並非借款。 ㈡100萬元匯款部分,之前開會時原告即表明試作3,600片防火板費用由其出資,虧錢也做,可試出產線產能是否足夠。劉維平清楚被告負債情形,劉維平於108年6、7、8月份表示其各有350萬元、250萬元收入,均要投資。劉馨丹於108年9月23日與劉維平去找原告,並交付借據給原告,原告有承諾出資試作3,600片耐火板費用,該日有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帳戶。另40萬元部分,劉馨丹於108 年11月10日有致電及寫信予劉維平表示如資金拖延到位,公司會無法運作,翌日劉維平及劉馨丹共同到銀行,劉維平拿被告空白票2張去調現,108年11月11日下午有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為劉維平個人投資500萬元之部分投資款。上開2筆匯款,均係原告及劉維平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劉維平分別於108 年9月23日、108年11月11日各匯款100萬元、40 萬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帳戶,匯款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所示。 ㈡被告曾出具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予原告收執;該文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出具該文書時原本上並無保證人劉維平及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原告李丁福之印文。 ㈢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曾於108 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劉維平、劉馨丹分別為該次會議主席及紀錄,該次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簿詳如本院卷197頁至第201頁暨第255頁至第259頁所示。 ㈣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維平)曾經經濟部核准108 年12月6日設立預查,核准保留期限至109年6月5日,並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發起創立會,詳如本院卷第147頁之經濟部電子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及第149頁至第151頁之發起創立會資料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100 萬元及40萬元之合意?前揭100 萬元及40萬元2 筆匯款,係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或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增資擬成立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之一部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千元借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既為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及劉維平於前開時間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並非僅有借貨一途,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另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定之,惟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私文書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⒊原告就匯款100 萬元部分,雖提出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佐證匯款100 萬元之原因為借貸,該文書因被告不爭執為其簽章出具交由原告收執,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有形式上證據力,但該文書是否具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而觀諸上開文書,其上固標示「借據」文句,並載明「茲本公司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向李丁福先生(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以上款項確實收訖,特立此據,本借據等同收據,不再另立字據」,可知該文書內容雖記載「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但同時記載「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同收據,不再另立字據」等文句,因借據通常記載借貸雙方借款金額、清償期、有無利息及利率為何或有無擔保等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以利借貸雙方履行契約、保障權益,至於借用人如何使用借款,核與貸與人無涉,並非一般借據記載事項,「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情,則被告抗辯出具記載借款用途「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語之文書,係作為收到100 萬元投資款之證明,並非全然無憑。再者,原告自承經由劉維平、楊水勝介紹而認識劉馨丹,劉馨丹自稱其為被告之執行長,被告試驗製造之綠能環保建材已經成功,但量產需要借入大量資金,因而邀請原告投資2,000 萬元新設立之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堪認原告前因友人介紹知悉被告有增資、量產防火建材需求,曾受邀參與了解、洽談、投資被告或設立新公司等相關事宜,應非子虛,故被告抗辯為辦理增資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本欲投資2,000萬元,100萬元匯款是投資款之一部分,試作3,600 片防火板係為測試產線產能是否足夠等情,尚非臨訟杜撰、無所依憑之詞。則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雖標示為「借據」,暨內容提及「借款」等文字,惟該文書因亦記載「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文字,是否得執以逕認兩造間就該100 萬元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致意思表示,顯有疑問。 ⒋依原告提出之下列文書記載: ⑴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將原告列為總裁、股數150萬股、股款1,500萬元,劉維平則列為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及第1次籌備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及108 年10月20日精算樣本3m/m=3,600 片實際標準成本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⑵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將原告列為總裁、股數200萬股、股款2,000萬元,劉維平則列為股東、股數50萬股,股款500萬元,及第2次籌備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就選任董監事部分,選任包括原告在內之董事5人組成董事會,常務董事原告為總裁...準備公司申請變更(組織變更、資本額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相關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⑶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108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2 、茲為量產,急需巨額資金進行大量生產銷售,並免與新設立××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發 生財務糾葛不清,採報請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並採下列方式清算:移轉財產價值1,500萬元,按原有股東出資額及108年11月30日前資金到位新、舊股東劉馨丹300萬元、錢惟國160萬元、劉維平140萬元(含向李丁福先生保證借入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試作3 mm耐火板成本)併入配置,提供查名×× 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 ⑷劉維平於108年12月4日手寫資料記載: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以①劉維平代李丁福匯入廣承公司(應指被告)試作3,600 片成本完成之製成品,原物料盤存存登記為新公司資本、資產150 萬元驗資。以上①取得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⑸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之發起創立會資料記載:2.劉維平向李丁福先生保證108年9月23日保證借入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100 萬元作為試製3mm3,600片耐火裸板,並於同年11月11日匯入廣承公司現金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張昭欽所有)...以3mm3,600 片製成品及原物料盤存驗資、①劉維平已投入140 萬元(其中10萬元為張昭欽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 ⑹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109年3月發起創立會(第2 次)紀錄記載:討論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劉姐(應指劉馨丹)專利技術送驗108 年12月17日認可書成果暫估以技術作價150 萬元送驗資,另以李丁福投入廣承公司100 萬元及劉維平墊付膠料款40萬元試作3,600片3mm淨安全防火板債權併送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日春會計師以股本190萬元驗資簽證...二、決議:㈠以李丁福、劉維平匯入廣承試作3mm3,600 片產能樣本債權131.5萬元送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日春會計師以股本130 萬元驗資簽證、設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 ⒌綜合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如何就前開100萬元、40萬元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而108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時劉維平、劉馨丹分別為該次會議主席及紀錄,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維平)曾經經濟部核准108年12月6日設立預查,核准保留期限至109年6月5日,並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發起創立會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依上開文書資料可知,被告股東曾陸續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原告及劉維平等人曾擬投資被告、試作3,600片3mm防火板測試產能、將被告「有限公司」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相關登記,嗣因考量被告增資、量產、銷售等因素,為避免財務不清,故被告未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等事項,日後另由劉維平與其他人籌備發起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新公司即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況且,原告以及劉維平對於上開被告擬增資、試作3,600 片3 mm防火板測試產能、變更公司型態、嗣後由劉維平等人另行申辦設立新公司即廣平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緣由、過程、始末等情事,均有一定之認識及高度之參與。又原告自承所主張之借貸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9 頁),更無擔保,顯然與一般消費借貸所簽立之借據不符。此外,原告與被告之前並無業務往來,原告係經由劉維平介紹認識劉馨丹,則原告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辦業務之人員均不熟識,如確係基於借貸原因而匯款100 萬元或40萬元,理應會約定清償期、利息等以暨利率甚至擔保品等,日後借款返還,始符常情。 ⒍從而,本院綜合原告所提書證及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告出具本院卷第47頁之文書,雖標示「借據」及記載「借款」等文句,惟其真意應係為證明被告收受100 萬元之事實,原告並非基於出借100萬元予被告之意而於108年9 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如100萬元係借款,則借用人如何使用該借款,均與出借人無關,自無將借款用途「作為投資防火板測試產能用」等情記載在上開借據之必要,益證該100萬元,應非借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將100萬元、及劉維平將4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用以投資,尚堪採信。此外,原告迄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前揭100 萬元、40萬元匯款均係借款之事實,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匯款100萬元及劉維平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帳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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