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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葉雲明
原告
葉芷伶
原告
葉蕙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日嘉
被告
劉鈺麟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明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原告葉雲明、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葉雲明勝訴部分,於原告葉雲明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葉雲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原告葉雲明、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葉雲明、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亦定有明文。原起訴之原告葉勝雄於起訴後即民國109 年7 月23日死亡,業經葉勝雄之繼承人即葉雲明、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於同年11月18日當庭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 頁),參酌上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葉雲明等4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近9 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服用美沙冬第二級管制藥品後,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東往西仁愛往埔里方向行駛,行駛至同鎮中山路一段321 號前,劉鈺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車時未與由訴外人張秀梅所騎乘行駛在同路段、同行車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張秀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秀梅人車倒地,張秀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頭皮血腫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所受創傷性腦出血,而於108 年11月25日10時39分許,因引發泌尿敗血症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㈡原告葉雲明等4 人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4 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張秀梅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原告葉雲明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萬1,674 元。

2.殯葬費用部分:張秀梅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葉雲明支出殯葬費用33萬5,062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陳秀梅生前於自家農地務農,身體硬朗,與家人感情甚篤,原可頤養天年與家人歡聚,卻因被告之過失,致陳秀梅死亡,原告葉雲明等4 人精神承受莫大痛苦,為此原告葉雲明及原告葉雲明等4 人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4.原告葉雲明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204 萬4,726 元。

5.綜上,原告葉雲明爰向被告請求賠償256 萬6,736 元;原告葉雲明、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共同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雲明256 萬6,7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雲明、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 年6 月10日、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㈠被告目前做臨時工,經濟有困難,其願意賠償醫療費、喪葬費,但希望能分期給付,我可以給付的金額為36萬元,每月給付5,000 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近9 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服用美沙冬第二級管制藥品後,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東往西仁愛往埔里方向行駛,行駛至同鎮中山路一段321 號前,被告因過失在超車時未與由張秀梅所騎乘行駛在同路段、同行車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所駕駛之汽車因而與張秀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秀梅人車倒地,張秀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頭皮血腫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車禍所受創傷性腦出血,而於108 年11月25日10時39分許,因引發泌尿敗血症不治死亡。而原告葉雲明為張秀梅之子、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為張秀梅之孫,張秀梅之夫葉勝雄於109 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為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張秀梅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張秀梅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葉雲明為張秀梅之子,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為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等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葉雲明主張其為張秀梅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葉雲明提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4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9張在卷可參( 見審交附民卷第19至133頁) ,其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6 月11日至張秀梅死亡之10 8年11月25日止,應認原告葉雲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損害共23萬1,674 元,為有理由。

2.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葉雲明主張其為張秀梅支出殯葬費用共33萬5,06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1 張、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張、未載有抬頭之收據4 張( 見審交附民卷第135 至140 頁) 。經核上開收據所載各項目之支出,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葉雲明為張秀梅之子、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之被繼承人葉勝雄為張秀梅之夫,張秀梅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遭受至親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雲明為退役軍人、從事服務業;原告葉日嘉為高職畢業、開設檳榔攤;原告葉蕙萱為二技畢業,為護理人員;原告葉芷伶為高職畢業、從事金融業;被告為臨時工。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雲明精神上所受損害100 萬元,及賠償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之被繼承人葉勝雄精神上所受損害120 萬元,方為相當。原告葉雲明及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葉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葉雲明應得向被告主張156 萬6,736 元( 計算式:231,674+ 335,062+1,000,000=1,566,736) ;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應得向被告主張12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葉勝雄與原告葉雲明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受領系爭車禍之強制險理賠金204 萬4,726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葉勝雄與原告葉雲明應各受領102 萬2, 363元(計算式:204 萬4,726 2 =1,022,363 ),經扣除理賠數額後,原告葉雲明應得向被告主張54萬4,373 元( 計算式:1,566,736-1,022,363=544,373);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應得向被告主張17萬7,637 元( 計算式:1,200,000-1,022,363=177,637),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月14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147 頁),則原告葉雲明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原告葉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4,373 元;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7,637 元,均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葉雲明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葉雲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葉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葉芷伶、葉蕙萱、葉日嘉及葉雲明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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