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王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錫堯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白宗光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白宗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白宗光受僱於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墩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應在路口前停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遵行綠燈進入路口中,遭闖紅燈之被告白宗光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動脈截斷繼發左下肢大面積皮膚及肌肉壞死、低溶血性休克、凝血功能失常、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低白蛋白血症等傷害,並因下肢重建困難而行膝上截肢手術,達左腳截肢之重傷害程度。被告白宗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白宗光因有闖紅燈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白宗光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總達客運公司為被告白宗光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白宗光亦係正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依法應與被告白宗光連帶賠償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白宗光、總達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139元、輔具費用2萬3,000元、壓 力衣6,000元、義肢30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5個月之特別看護費用共13萬3,451元、每月2萬3,000 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費用共204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389萬7,7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抗辯略以: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保險公司就此願給付強制險124萬9,765元,任意險80萬元,總共204萬9,765元。而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看護費是否適當,請法院斟酌,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宗光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7萬5,139元之損害。 ㈢原告受有輔具費用2萬3,000元、壓力衣6,000元、義肢30萬 元、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之損害。 ㈣原告受有5個月共13萬3,451元之特別看護費用之損害。 ㈤原告受有每月支出2萬3,000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白宗光係總達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8年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墩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二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遵行綠燈進入路口中,遭闖紅燈之被告白宗光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動脈截斷繼發左下肢大面積皮膚及肌肉壞死、低溶血性休克、凝血功能失常、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低白蛋白血症等傷害。且原告受有醫療費用、輔具費用、壓力衣費用、義肢費用、機車修理費、計5個月之特別看護費用、未來 每月需支出2萬3,000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6張、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惠合企業社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10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6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泉源車 行統一發票1張、愛之福護理之家繳費收據5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122頁),亦為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白宗光為 系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原告與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白宗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故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白宗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白宗光受僱於被告總達客運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被告總達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白宗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萬5,13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6張、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惠合企業社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10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6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為到庭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 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准許。 2.輔具費用、壓力衣、義肢及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輔具費用2萬3,000元、壓力衣6,000元、 義肢30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3,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日寶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2張、泉源車行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到庭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共34萬2,200元(計算式:23,000+6,000+300,000+13,200=342,200),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5937號函載明:「需要日常生活基本上能完成,例如端 碗筷、沖澡抹肥皂、擦拭身體等,但挪動身體或者從臥姿到睡姿需要他人輔助,例如夜間上廁所需要他人將病患從床上搬至廁所就位,讓其自行完成後續動作。這些輔助是否為半天或全天,端看病患生活品質需求,例如夜間上廁所也可以尿布處理」、「因病患已80歲,體力恢復程度及組織能力不如年輕人,日後應該都會惠呈現目前狀態」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頁),該函文雖認為原告仍有就手部做小範圍活動之可能,但依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動脈截斷繼發左下肢大面積皮膚及肌肉壞死、低溶血性休克、凝血功能失常、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急性呼吸衰竭、低白蛋白血症等,且年逾80歲,主要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且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有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39頁),另為到庭 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6頁),又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均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的專人看護費用,惟依原告 所提之愛之福護理之家繳費收據5張(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期間為2月至4月共支出5萬7,451元(10,613+7,749+3,525+31,674+3,890 = 57,451)及2月13日至2月26日支出特別看 護服務工資3萬1,200元,此有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就以支出之看護費用僅就其所提出單據之8萬8,651元(計算式:57,451+31,200=88,651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2萬3,000元,共89月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原告為30年6月26 日生,對照108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0.69年,而兩造合意以89個月為未來原告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萬8,059元【計算方式為:276,000 ×6.00000000+(276,00 0×0.00000000)×(6.00000000-0.0 0000000)=1,778,05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將來看護之費用即為177萬8,05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請領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 ;被告白宗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兼衡兩造於107、108年度所得等情(為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72頁)等一切狀況,併審酌被告白宗光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38萬4,049元(計算式 :175,139+342,200+88,651+1,778,059+600,000=2,384,049),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8萬4,049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4萬9,76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草屯鎮農會戶名為王月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為被告 總達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告白宗 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保險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13萬4,284元(2,384,04 9-1,249,765=1,134,28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均於109年3月10日寄存於被告白宗光及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11至13頁),均自109年3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白宗光及被告總達客運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284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