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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詹紹寬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告
洪名信
被告
詹紹銘
被告
詹紹鑫
被告
詹紹鎮
被告
詹啓彰
被告
詹銀鑾
被告
詹銀治
被告
詹美容
被告
詹永芸
被告
詹燕芬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複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楊秉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坪段549、551、569、570、571、572、574、575、576、582、585、588、595、596、597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土地,依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13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15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件二編號14至15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坪段549、551、552、569、570、571、572、574、575、576、582、585、588、595、596、597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為兩造所共有,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撤回552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經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被告詹啓彰、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4頁),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詹啓彰、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於庭期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撤回552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業已生效,本件分割共有物審理範圍僅有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坪段549、551、569、570、571、572、574、575、576、582、585、588、595、596、5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聲明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附表一所示。嗣本件請求之分割方法雖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75-187頁、卷二第225-241頁、卷三第33-47頁、卷三第137-155頁),惟就分割方法之變更,不論其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名信、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以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影響等因素,請求系爭土地以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各共有人間並按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係依111年9月22日言詞辦論期日到場當事人之共識,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依鑑價結果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①原告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上3人,下稱詹紹銘等3人)、洪名信共有549地號土地,面積213.5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91.7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1部分面積121.88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名信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

②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洪名信共有551地號土地,面積30.16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另以現金補償被告洪名信。

③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啓彰共有569地號土地,面積4,867.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1部分,面積2,232.86平方公尺由被告詹啓彰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2,634.8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由原告、被告詹紹銘等3人以現金補償被告詹啓彰。

④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共有570地號土地,面積897.5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E1部分,面積448.78平方公尺由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E部分面積448.7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⑤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共有571地號土地,面積13,91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F1部分,面積11,591.83平方公尺由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F部分面積2,318.3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⑥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永芸、詹燕芬共有595地號土地,面積1,173.5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G部分,由被告詹永芸、詹燕芬取得,並按詹永芸3/4、詹燕芬1/4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由被告詹永芸以現金補償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

⑦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燕芬共有576地號土地,面積5,35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燕芬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詹燕芬以現金補償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

⑧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啓彰共有585地號土地,面積64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啓彰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詹啓彰以現金補償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

⑨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啓彰共有582地號土地,面積11,673.92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啓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⑩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永芸共有588地號土地,面積3,658.9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詹紹銘等3人、詹永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⑪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紹銘等3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但找補金額不合理。

㈡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詹啓彰等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另外:

⒈572地號上地面積59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等3人取得,並按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由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等3人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詹紹銘等3人。

⒉574地號土地面積1,04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燕芬單獨取得,由被告詹燕芬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詹紹銘等3人。

⒊575地號土地面積2,91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燕芬單獨取得,由被告詹燕芬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詹紹銘等3人。

⒋596地號土地面積46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永芸、詹燕芬取得,並按被告詹永芸7/12、被告詹燕芬5/12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由被告詹永芸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詹紹銘等3人。

⒌597地號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永芸、詹燕芬取得,並按被告詹永芸7/12、被告詹燕芬5/12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由被告詹永芸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詹紹銘等3人。

㈢被告洪名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582、588地號土地上為雜草、雜木,呈東南西北向超過45度陡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分割後更不利使用,且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故上開2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其餘土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採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等情,認採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述。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部分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後認如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9月15日(112)永信估字第112054號函暨找補金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㈣至原告以5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每平方公尺僅有2,329元、1,966元,與南投縣政府協議價購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4,600元,差距過大,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過低等語,然查:南投縣政府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是以預定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即西起投14線+180處,東至股坑巷與南坪路口,選取最具一般性及代表性之土地作為比準地,並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下稱158⑴地號土地),其他3筆比較標的(分別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62、364、364-1、365地號土地;同段441、442地號土地),先估出158⑴地號土地之價格,再以之為比準地,與本件之56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欲徵收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569⑴地號土地)做調整後,估出569⑴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工土字第1120261606號函暨檢附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3-336頁),其選取比準地範圍設限於「預定徵收範圍內」。而本件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是直接以569地號土地做為比準地,選取附近與比準地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3筆為比較標地,且該比較標地均同本件56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比較標的選取原則(見估價報告書第45頁)、比較標的基本資料表(見估價報告書第47-49頁)可參,可認本件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取之比較標的較為客觀,且比較標的使用分區相同,相較南投縣政府委託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選取之比準地範圍設限於「預定徵收範圍內」(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而以158⑴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第315頁),其比較標的有1筆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三第319頁),且並未以本件之569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所做之鑑價結果,較為可信。再參以南投縣政府所欲徵收之569⑴地號土地主要位於569地號土地臨路部分,有「草屯鎮投14線1K+180~6K+482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用地範圍之四至界限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8-299頁),客觀上應較具價值,故其協議價購徵收補償569⑴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佔全部569地號土地約百分之14,703.82/4867.67=0.14,四捨五入到小數點第二位),仍屬合理,亦不影響本件569地號土地之估價結果。是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既無顯然違背市場價值之處,且較南投縣政府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報告可採,本院認尚可採為判斷互補差價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坐落: 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坪段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洪名信 詹紹銘 詹紹寬 詹紹鑫 詹紹鎭 詹啓彰 詹銀鑾 詹銀治 詹美容 詹永芸 詹燕芬 1 549地號 1/2 1/10 1/10 1/10 2/10       2 551地號 1/2 1/10 1/10 1/10 2/10       3 569地號  1/10 1/10 1/10 2/10 1/2      4 570地號  1/10 1/10 1/10 2/10  1/6 1/6 1/6   5 571地號  1/30 1/30 1/30 2/30  4/18 4/18 4/18 1/12 1/12 6 572地號  1/30 1/30 1/30 2/30  5/18 5/18 5/18   7 574地號  1/30 1/30 1/30 2/30      5/6 8 575地號  1/30 1/30 1/30 2/30      5/6 9 576地號  1/30 1/30 1/30 2/30      5/6 10 582地號  34/2460 34/2460 34/2460 68/2460 229/246      11 585地號  34/2460 34/2460 34/2460 68/2460 229/246      12 588地號  34/2460 34/2460 34/2460 68/2460     229/246  13 595地號  1/10 1/10 1/10 2/10     1/4 1/4 14 596地號  1/30 1/30 1/30 2/30     5/12 5/12 15 597地號  1/30 1/30 1/30 2/30     5/12 5/12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坪段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549地號土地(面積:213.59平方公尺) B 91.71 分歸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詹紹寬1/5 詹紹銘1/5 詹紹鑫1/5 詹紹鎭2/5    B1 121.88 分歸被告洪名信取得,及按附表三之一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2 551地號土地(面積:30.16平方公尺)  30.16 分歸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按附表三之二補償被告洪名信。 詹紹寬1/5 詹紹銘1/5 詹紹鑫1/5 詹紹鎭2/5 3 569地號土地(面積:4,867.67平方公尺) D 2,634.81 分歸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按附表三之三補償被告詹啓彰。 詹紹寬1/5 詹紹銘1/5 詹紹鑫1/5 詹紹鎭2/5   D1 2,232.86 分歸被告詹啓彰單獨取得。  4 570地號土地(面積:897.56平方公尺) E 448.78 分歸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詹紹寬1/5 詹紹銘1/5 詹紹鑫1/5 詹紹鎭2/5   E1 448.78 分歸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詹銀鑾1/3 詹銀治1/3 詹美容1/3 5 571地號土地(面積:13,910.20平方公尺) F 2,318.37 分歸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詹紹寬1/5 詹紹銘1/5 詹紹鑫1/5 詹紹鎭2/5   F1 11,591.83 分歸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詹銀鑾8/30 詹銀治8/30 詹美容8/30 詹永芸3/30 詹燕芬3/30 6 595地號土地(面積:1,173.59平方公尺) G 1,173.59 分歸被告詹永芸、詹燕芬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由被告詹永芸按附表三之四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詹永芸3/4 詹燕芬1/4 7 572地號土地(面積:596.82平方公尺)  596.82 分歸被告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按附表三之五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詹銀鑾1/3 詹銀治1/3 詹美容1/3 8 574地號土地(面積:1,041.45平方公尺)  1,041.45 分歸被告詹燕芬單獨取得,及按附表三之六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9 575地號土地(面積:2,914.86平方公尺)  2,914.86 分歸被告詹燕芬單獨取得,及按附表三之七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10 576地號土地(面積:5,352.73平方公尺)  5,352.73 分歸被告詹燕芬單獨取得,及按附表三之八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11 585地號土地(面積:641.06平方公尺)  641.06 分歸被告詹啓彰單獨取得,及按附表三之九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12 596地號土地(面積:467.67平方公尺)  467.67 分歸被告詹永芸、詹燕芬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由被告詹永芸按附表三之十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詹永芸7/12 詹燕芬5/12 13 597地號土地(面積:372.51平方公尺)  372.51 分歸被告詹永芸、詹燕芬共同取得,並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由被告詹永芸按附表三之十一補償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 詹永芸7/12 詹燕芬5/12 14 582地號土地(面積:11,673.92平方公尺)  11,673.92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由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詹啓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詹紹寬34/2460 詹紹銘34/2460 詹紹鑫34/2460 詹紹鎮68/2460 詹啓彰229/246 15 588地號土地(面積:3,658.98平方公尺)  3,658.98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由原告詹紹寬與被告詹紹銘、詹紹鑫、詹紹鎮、詹永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詹紹寬34/2460 詹紹銘34/2460 詹紹鑫34/2460 詹紹鎮68/2460 詹永芸229/246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洪名信   22,824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4,565   詹紹寬 4,565   詹紹鑫 4,565   詹紹鎭 9,129  合計22,824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紹銘 詹紹寬 詹紹鑫 詹紹鎭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洪名信 4,470 4,470 4,470 8,940 22,350               合計22,350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紹銘 詹紹寬 詹紹鑫 詹紹鎭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啓彰 174,667 174,667 174,667 349,334 873,335               合計873,335       
附表三之四: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永芸  550,414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110,083    詹紹寬 110,083    詹紹鑫 110,083    詹紹鎭 220,165   合計550,414     
附表三之五: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銀鑾 詹銀治 詹美容 108,324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7,221 7,222 7,222   詹紹寬 7,222 7,221 7,222   詹紹鑫 7,222 7,222 7,221   詹紹鎭 14,443 14,443 14,443  合計108,324      
附表三之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燕芬  194,230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38,846     詹紹寬  38,846     詹紹鑫  38,846     詹紹鎭  77,692    合計194,230      
附表三之七: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燕芬  543,621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108,724     詹紹寬  108,724     詹紹鑫  108,724     詹紹鎭  217,449    合計543,621       
附表三之八: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燕芬  594,154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118,831     詹紹寬  118,831     詹紹鑫  118,831     詹紹鎭  237,661    合計594,154       
附表三之九: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啓彰 257,300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51,460   詹紹寬 51,460   詹紹鑫 51,460   詹紹鎭 102,920  合計257,300    
附表三之十: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永芸  63,680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12,736    詹紹寬 12,736    詹紹鑫 12,736    詹紹鎭 25,472   合計63,680     
附表三之十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姓名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詹永芸  44,595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詹紹銘 8,919    詹紹寬 8,919    詹紹鑫 8,919    詹紹鎭 17,838   合計44,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洪名信     22/10000   2 詹紹銘    413/10000   3 詹紹寬    413/10000   4 詹紹鑫    413/10000   5 詹紹鎭    826/10000   6 詹啓彰   3067/10000   7 詹銀鑾    738/10000   8 詹銀治    738/10000   9 詹美容    738/10000  10 詹永芸    927/10000  11 詹燕芬   170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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